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与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名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路。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诉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郴州市泉源酒类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