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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湖金塔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金塔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71号申请人金湖金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金湖金塔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金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