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044元的常光牌摩托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孙某某、钱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违法所得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作案工具T型工具两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