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松茂为与被告潘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茂,潘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胡松茂,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胡松华(系原告胡松茂哥哥),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潘金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松茂为与被告潘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茂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茂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潘金喜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总价款为1600元,约定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2012年10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1枚。还款时间届满后,向被告潘金喜索要借款时,被告潘金喜已外出打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金喜偿还借款1600元,给付利息1420.80元(1600元×2.4%×37个月,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020.80元。被告潘金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潘金喜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总价款为1600元,约定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10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潘金喜未能偿还欠款,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松茂向法院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潘金喜向原告胡松茂赊购货物的时间、数额及对逾期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金喜与被告潘金喜系同一人、被告潘金喜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松茂所举借据1枚能够证明被告潘金喜赊购货物的时间、数额及对逾期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金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金喜向原告胡松茂赊购货物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金喜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胡松茂要求被告潘金喜偿还欠款及按月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期间计算有误,以实际发生期间计算。被告潘金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喜偿还原告胡松茂欠款1600元,给付利息1036.80元(1600元×2.4%×27个月,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2636.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原告胡松茂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潘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