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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崔洪有、孔祥辉与徐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有,孔祥辉,徐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许艳欣,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辉,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许艳欣,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洪有、孔祥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有、孔祥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艳欣、被上诉人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华在原审诉称:马某甲系黑AJ11**客车股东之一,经与崔洪有、孔祥辉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6日将该车所占有的全部股份转卖给崔洪有、孔祥辉,转让费为37万元,双方约定崔洪有、孔祥辉于2013年农历二月份还清。崔洪有、孔祥辉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10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崔洪有、孔祥辉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崔洪有、孔祥辉在原审辩称:马某甲与崔洪有、孔祥辉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崔洪有、孔祥辉于2012年11月16日拟从案外人陈甲手中购买黑AJ11**客车的股权,入股款为57万元,当日交付现金20万元,费用款7万元待全体股东对客车费用审核无误后付清,余款30万元于2013年农历二月份付清,故崔洪有、孔祥辉向陈甲出具了37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的持有人应为陈甲而非马某甲。因黑AJ11**号客车经营不善,车主温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车收回,对全体股东补偿了15万元,由全体股东对这15万元进行了合理分配,其中马某甲得到补偿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孔祥辉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黑AJ11**客车股东之一,2012年11月16日马某甲将其占有的全部股份转卖给崔洪有、孔祥辉,转让费为37万元。崔洪有、孔祥辉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费用款7万元(于全体股东对客车费用审核无误后付清),余款30万元于2013年农历二月份还清”。崔洪有、孔祥辉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10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徐建华为请求崔洪有、孔祥辉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建华与马某甲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马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因病去世。马某甲生前有子女两名,长子马某、次子马某乙,该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对本案崔洪有、孔祥辉所享有的27万元债权,由徐建华对崔洪有、孔祥辉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徐建华与马某甲系夫妻,因马某甲已去世,徐建华作为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崔洪有、孔祥辉偿还欠款。马某甲将黑AJ11**客车的股份转卖给崔洪有、孔祥辉,二人应按约定给付马某甲客车股份转让款,崔洪有、孔祥辉未按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故徐建华要求崔洪有、孔祥辉给付客车股份转让款2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洪有、孔祥辉辩称,与马某甲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是从案外人陈甲手中购买的黑AJ11**客车的股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欠条是给陈甲出具的,故对崔洪有、孔祥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崔洪有、孔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建华客车股份转让款270000元。宣判后,崔洪有、孔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建华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建华承担。理由:1.崔洪有、孔祥辉与徐建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买卖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建华仅凭2014年1月13日孔祥辉给付马某甲客车入股款10万元收条,无法认定崔洪有、孔祥辉与马某甲之间合伙出资转让的事实。关于徐建华持有的2012年11月16日崔洪有、孔祥辉出具的37万元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结合崔洪有、孔祥辉提供的同一天案外人陈甲签收的20万元收条,特别是收条注载明的内容与欠条还款时间内容高度一致,崔洪有、孔祥辉欠陈甲37万元,其中7万元是附条件的,马某甲只是证明人。且与2012年8月17日陈甲出具的收到马某甲购买客车入股款48万元相矛盾。2.合伙经营客车,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一个合伙人偿还另一个合伙人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黑AJ11**客车的车主是案外人温某某。2012年8月马某甲和陈甲承包该客车合伙经营三年,2012年11月陈甲找到崔洪有、孔祥辉让加入合伙经营,马某甲表示同意。崔洪有、孔祥辉才给付陈甲20万元(计划50万元外加7万元),崔洪有、孔祥辉实际经营一年,又投入数万元,后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下去。陈甲联系温某某提前解除了承包协议。2013年12月23日温某某取回客车,给付崔洪有、孔祥辉15万元,陈甲、马某甲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后来按照陈甲的指示,考虑马某甲实际出资情况,2014年1月13日崔洪有、孔祥辉给付马某甲10万元,是对客车残值部分的分配,亏损共担,合伙经营客车就此终结。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一方合伙不得就合伙财产单独主张欠款或者买卖关系。否则,对另一方合伙人是不公平的。徐建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崔洪有、孔祥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崔洪有、孔祥辉与马某甲之间存在车辆股份转让的事实。马某甲系客车股东之一,占20%股份。马某甲将其在合伙车辆中占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崔洪有、孔祥辉,有二人亲笔欠条及马某甲出具的10万元收条,尤其10万元收条当中明确表示还马某甲客车入股款10万元,足以证明客观事实,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否认转让事实的存在。2.陈甲签收的20万元收条当中,马某甲以证人身份签字,此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崔洪有、孔祥辉提出给付马某甲的10万元是客车被温某某收回后,分配给马某甲的客车残值,此理不通。首先,车辆合伙人不只马某甲一人,如果是客车残值,按照亏损共担原则,马某甲一人无权分得10万元;其次,马某甲10万元收条当中明确写明收孔祥辉偿还客车入股欠款,而非残值分配款。4.崔洪有、孔祥辉主张其加入整车合伙,没有接收马某甲的股份,是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客车有多个合伙人,如果崔洪有、孔祥辉是对整车入伙,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入股协议明确所占股份及分红比例。崔洪有、孔祥辉整车入伙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否认欠条及收条,应认定存在欠款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崔洪有、孔祥辉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原车主温某某与陈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温某某作为出卖人将黑AJ11**以360万元转让给陈甲,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后果的条款,陈甲是该车辆的负责人,原车主按照该协议无法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将车辆收回并给付15万元补偿款,孔祥辉将车辆残值10万元给马某甲,自己留了5万。徐建华质证意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360万并非陈甲出资,马某甲占20%股份,共计5人合伙购买,陈甲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分配利润,其余四人每人出资50万;后期返车的时候是否给付15万不清楚,即便给了15万,与本案无关。10万元收条系入股欠款,不是残值款。2.证人陈甲出庭证实:2012年11月份,孔祥辉入股合伙养哈尔滨至包头的客车,车辆在2011年自哈尔滨购买,价款360万,起初没有孔祥辉股份,后来我们车辆赔钱,我找到孔祥辉,我说你拿出钱,能够继续跑,共计入股钱57万元,因为车名是我,车也是我购买的,温某某合同都是我写的,所以孔祥辉给付我20万现金,20万现金都用于出车的费用,其余孔祥辉打的欠条,孔祥辉入股,其他合伙人都知道四五家合伙人都同意孔祥辉入股,崔洪有会开车,给他开工资。我是合伙人之一,合伙人还有陈乙、赵某、马某甲、高某某,他们四个投的资,我没有投资,我们经营不下去了,四家都不再拿钱经营,我找孔祥辉入股继续经营。买车合同、欠条等都在马某甲手中。我的股份是经营收益的20%。后来车辆于2013年交回原车主温某某,因为欠他钱,温某某返还15万,这个钱马某甲和孔祥辉得了,其他股东都没得到。崔洪有、孔祥辉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徐建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15万元分配事宜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收到,马某甲收到10万元是37万入股款中的10万元。高某某后来和陈乙之间有一个协议,退出合伙。陈甲说有入股协议,后来说在马某甲办公室大家同意,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前后矛盾,不能听证人一面之词。10万元收条,明确写明偿还马某甲入股欠款,足以证明马某甲将股份转让给孔祥辉,证人说是15万元中残值分配不属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37万元欠条,上诉人和证人说与马某甲无关不属实,否则为何在马某甲手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马某甲负责管理材料。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陈甲、马某甲、陈乙、赵某、高某某合伙从温某某处购买黑AJ11**号线路车,价款为360万元,首付200万元。马某甲、陈乙、赵某、高某某每人投入现金50万元支付首付款,陈甲未出资。再查明:2014年1月13日,马某甲为孔祥辉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收到孔祥辉偿还马某甲入股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还款人孔祥辉,收款人马某甲。”又查明:崔洪有、孔祥辉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在马某甲办公室写的,放在马某甲的办公桌上,因为合伙车辆所有材料都由马某甲保管,欠条是我给陈甲出具的。入伙时没有约定合伙比例及如何分配利润。入伙后,原合伙人陈甲、陈乙、赵某、马某甲继续参与经营,崔洪有开车并管理账目,孔祥辉不负责经营。车辆被收回后,没有书面清算协议,但与陈甲、马某甲口头约定互不相欠,各自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关于崔洪有、孔祥辉是否应给付徐建华27万元的问题。1.崔洪有、孔祥辉提出未与马某甲形成合伙份额转让,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为其他合伙人共同出具未支付的入伙投资款,并不是受让马某甲合伙份额转让款。首先,欠条中的内容并没有记载是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拖欠的款项;其次,在二审庭审中,崔洪有、孔祥辉陈述欠条是在马某甲办公室出具的,放在了马某甲的办公桌上;第三,2014年1月13日孔祥辉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偿还马某甲入股欠款,能够证实其与马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徐建华持有欠条原件向崔洪有、孔祥辉主张权利,崔洪有、孔祥辉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履行相应义务。2.崔洪有、孔祥辉主张是加入陈甲等人车辆运营合伙,并不是受让原合伙人马某甲的合伙份额,其入伙后马某甲仍是合伙人并参与经营。对此徐建华予以否认,崔洪有、孔祥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某甲继续参与合伙的事实,而且在庭审中崔洪有、孔祥辉陈述“崔洪有开车并管理账目,孔祥辉不负责经营”。即使马某甲未退出合伙,但合伙经营的车辆已被收回,合伙事项无法继续履行,崔洪有、孔祥辉应当将在合伙期间出具的欠据进行处理。崔洪有、孔祥辉在庭审中陈述“与马某甲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亏损,互不相欠”,徐建华对此否认,崔洪有、孔祥辉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崔洪有、孔祥辉给付徐建华2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崔洪有、孔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