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秀忠与包瑞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忠,包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8号原告杜秀忠。被告包瑞华。原告杜秀忠与被告包瑞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瑞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包瑞华在武清区东蒲洼���××××西区××号楼将原告杜秀忠打伤,原告当即到武清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到其他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31.5元。原告在家休养一个月才去工作。原告所受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此次纠纷经东蒲洼街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1.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9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楼房维修工作,并拖欠原告数月劳务费未结。2014年11月3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到被告所居住的武清区东蒲洼街××××西区××号楼××××号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后双方被小区工作��员拉开。原告随即报警,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当即乘出租车到武清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建休壹周。”。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8.9元,原告未住院于当日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杜秀忠鼻部肿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到武清区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人民币135元。原告受伤前系农业户口,独自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但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在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予给付,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双方未能冷静协商以致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成此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劳务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其却未能如此,而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八成责任为宜;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二成责任为宜。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21.5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563.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休壹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按78.24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78.24元/天/×8天=625.92元;关于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他人护理及需要支付必要营养费,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的总额为人民币1389.82元,上述数额中的80%即人民币1111.8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秀忠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1.8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