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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巨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追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巨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78710-1。法定代表人谭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巨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0号1幢2-4-7号。法定代表人邓贤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负责人何兴云,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顾仕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巨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8元,减半交纳24019元,由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