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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黄文斌,居民。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护城乡蔡兴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夏仕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文斌与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凯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志刚、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斌、被告亿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亿凯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文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亿凯丰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拟证明被告亿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55万的情况。被告亿凯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往来,被告己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也偿还了原告部分现金,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原借款的利息,本金已偿还,该利息部分被告已支付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亿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亿凯丰公司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与原告黄文斌资金往来明细。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原借款的利息,本金已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绩是被告偿还的此次借款之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息的情况,并非出具借条的155万元借款。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只是其单方所列清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是偿还出具的155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2月11日,亿凯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文斌借款200万元,于是黄文斌通过华容县信用合作联社向亿凯丰公司转账支付了170万元,并于当日另行支付亿凯丰公司现金18万元,几天后黄文斌又在岳阳通过银行转账向亿凯丰公司支付了12万元。亿凯丰公司借款后,从2014年1月26日起多次向黄文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9日,亿凯丰公司因急需资金偿还到期债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仕贤向黄文斌借款155万元,出具了“借到黄文斌现金155万元周转金”的借款单并在该借款单上加盖亿凯丰公司公章后给黄文斌。借款后,亿凯丰公司分两次向黄文斌偿还了26000元。余款经黄文斌多次催讨,亿凯丰公司一直未偿还,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亿凯丰公司出具借款凭单向原告黄文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的本案争议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此笔借款之前被告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加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明确注明借到现金155万元,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就是原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出具借条后该款项已偿还80000元,因其中60000元被告只提交了单方所列付款清单上注明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加以证实,且不为原告所承认,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并提出被告还另行支付了6000元现金,故被告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260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亿凯丰公司借款时,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被告未在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述称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就该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根据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文斌借款1524000元(借款155万元扣除被告己偿还的26000元后的金额);2、驳回黄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0元,原告黄文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