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进伟与被告刘先军提供劳务者损害受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伟,刘先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于进伟.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刘先军.原告于进伟与被告刘先军提供劳务者损害受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进伟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北京给被告承包工地干活(高空作业)期间,由于原告安全带扣松开导致原告摔下腿部骨折。在北京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当天原、被告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现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先军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2日双方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先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双方签署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出院至春节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计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进伟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