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超明与曹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明,曹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9号原告:曾超明,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曹辉英,女,汉族,住址:兴宁市。原告曾超明与被告曹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超明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利率为3%,至2013年7月15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下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曾超明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3分计算,至2013.7.15还清。借款人:曹辉英2012.7.15”。被告借款后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辩论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曹辉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有被告本人所书写的借条为凭证,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超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良审 判 员 魏鉴宏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