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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钳女,周美女与黄健良,黄健荣,黄耀升,周国强,周月明,周国敏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某乙,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某丙,男,汉族,193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理人唐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某丁,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某戊,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某己,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被告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被继承人何某与周某某婚后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周某庚、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周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去世,何某于2008年8月13日去世。周某庚生前与唐某结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生前与黄某丙结婚,生育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何某、周某庚、周某在去世前均未订立遗嘱。周某某与何某结婚后有房屋两套,分别位于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6巷x号和扶西大街6巷x号,另外两人共有扶西村股份40股。因周某庚先于何某与周某某死亡,因此,2000年12月23日周某某去世时,涉讼房屋及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二分之一给何某后,剩余二分之一由何某、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作为周某庚的子女,代为继承六分之一。2008年4月1日周某去世,其继承的十二分之一涉讼房产和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二分之一给黄某丙后,剩余部分由何某、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各转继承四分之一。2008年8月13日何某去世,其享有的涉讼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继承自周某某的遗产份额及继承自周某的遗产份额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位继承1/5(各占何某遗产份额1/8),由黄某甲、黄某乙代位继承1/5(各占何某遗产份额1/8),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依法继承1/5。按何某与周某某全部遗产总额计算,2000年12月23日周某某去世时,何某可分得全部财产的280/480,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代位继承40/480,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继承40/480。2008年4月1日周某去世时,其继承所得的40/480份额,黄某丙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和继承周某遗产的份额可分得25/480,何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5/480。2008年8月13日何某去世时,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代位继承57/480,黄某甲、黄某乙共代位继承57/480.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继承57/480。各继承人最终分别继承遗产份额如下: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代位继承周某某与何某的遗产份额为97/480,黄某甲、黄某乙继承自周某的遗产份额为10/480,代位继承自何某的遗产份额为57/480,共67/480,两人分别继承33.5/480。黄某丙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和继承自周某的遗产份额分得25/480。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继承周某某与何某的遗产份额为97/480。周某某与何某在扶西村的股份:2000-2007年的股份分红平均8000元/年,2008年-2009年的股份分红平均20000元/年,2010-2011年股份分红为21000元,2012年股份分红为21600元,2013年股份分红为24000元,2014年股份分红为26400元,总额共计218000元。自2000年周某某去世后,每年的股份分红均由周某戊收取,未向其他继承人分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何某、周某某、周某庚、周某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本案涉讼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予以分配。作为遗产的房产证和股权证均由被告周某戊持有,分红也由被告周某戊全部收取,应予以分割和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分别享有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和扶西大街x号各97/480的房屋所有权;2、被告周某戊向原告各返还2000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44054.17元(97/480×218000元),共计8810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辩称:1、扶西村扶西大街x号房屋产权人实际为周某庚。该房屋于1982年前报建,家庭男成员周某庚户口已经迁出,周某丙和周某戊年龄未符合报建政策,因此,以周某某名义代为报建,而实际出资人为周某庚。2、在2000年为周某某处理后事时,几个姑一起商量,从股份分红中拿出部分给周某乙,因为其当时离了婚,具体金额视乎当年分红的金额,直至2011年下半年,她们提出将房屋及分红平分时停止支付。3、周某戊应多分遗产。自从周某某去世那晚开始,征得行动不便的何某及一众亲戚的同意,何某搬到周某戊家中居住,由周某戊照顾饮食起居及看病之类。后来,何某得了老人痴呆症,不但要喂食,还经常大小便失禁,都是由周某戊照顾处理的。因此,希望在遗产分割方面,给予周某戊相应的补偿。被告周某己辩称:我同意周某戊的答辩意见,何某、周某某都是周某戊夫妻在照顾,应该多分遗产。本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子女5名,分别为周某庚、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周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死亡,何某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周某庚因患病死亡,于2000年2月7日在佛山市公安局祖庙派出所注销户口,周某庚生前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于2008年4月1日死亡,生前与黄某丙生育黄某甲、黄某乙两人。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建总字第00x号字[89]第060xxx号)以及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建总字第000x号字[89]第060006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周某某。另,周某某和何某共有扶西村股份40股,2010年每股收益450元,共18000元;2011年每股收益525元,共21000元;2012年每股收益540元,共21600元;2013年每股收益600元,共24000元;2014年每股收益660元,共26400元。诉讼中,两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周某某和何某扶西村股份40股中的97/480,并要求被告周某戊支付分红款共计88108.3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周某庚先于周某某和何某死亡;2、周某某去世后,何某多年来均由被告周某戊照顾饮食起居,直至何某死亡。被告周某戊庭审陈述,扶西村扶西大街x号不属于周某某的遗产,实际出资人为周某庚,为此,周某戊提供了扶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在八十年代宅基地申领建房过程中,年轻一辈由于不符合当时的宅基地申领政策,存在以上一辈名义申领宅基地,年轻一辈实际出资建设的现象。因此,不排除扶西村大街x号是由周某庚实际出资,以周某某名义代为报建的可能”。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对此不予确认,称不清楚是谁出资建的,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谁出资建设亦不清楚。此外,原告周某乙陈述:自周某某去世后,被告周某戊有将一些分红款支付给我,大约有15000元,2011年以后就没有给了。被告周某戊认为不止15000元,有53200元左右,确认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给周某乙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村委会证明四份、何某夫妻共40份股从2009年转存入周某戊账户说明一份、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首先,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对于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x号和扶西大街x号,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名下,有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周某戊抗辩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的实际出资人系其父亲周某庚,但仅凭村委会“不排除扶西村大街x号是由周某庚实际出资,以周某某名义代为报建的可能”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的产权人为周某庚,亦即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和扶西大街xx号均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周某某、何某合计享有的扶西村40股股份,系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次,关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某和何某生前共生育子女五名,分别为周某庚、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该五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由于本案周某庚先于被继承人周某某、何某死亡,故由周某庚的子女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位继承周某庚应继承的份额。周某先于被继承人何某死亡,故周某享有的遗产份额由黄某甲、黄某乙代位继承。由于本案被继承人周某某、何某和继承人周某庚、周某死亡的时间存在先后,故本院根据两个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对各继承人的具体份额分析如下:第一,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时。2000年12月周某某死亡时,其房屋和股份均划分出1/2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何某,属于周某某的1/2财产由何某、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以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继承,何某、周某、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各占1/6份额,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位继承周某庚的1/6份额。亦即,何某、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各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2×1/6=1/12;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2×1/6×1/3=1/36。第二,周某死亡时,其继承周某某的1/12遗产划分出1/2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某丙后,另外的1/2由母亲何某、配偶黄某丙、儿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继承,何某取得的份额为1/12×1/2×1/4=1/96,黄某丙取得的份额为1/12×1/2+1/96=5/96,黄某甲、黄某乙各取得1/96。第三,何某死亡时,其总共的遗产应当为1/2+1/12+1/96=”57/96。何某死亡时,其遗产应当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各继承1/5,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代位继承1/5,黄某甲、黄某乙代位继承1/5。亦即,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继承何某遗产的份额为57/96×1/5=57”/480;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57/96×1/5×1/3=57/1440;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57/96×1/5×1/2=57/960。综合以上三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各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12,继承何某的遗产份额为57/480,两者合计97/480;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36,继承何某遗产份额为57/1440,两者合计97/1440;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周某遗产份额为1/96,继承何某遗产份额为57/960,两者合计67/960;黄某丙取得周某所继承的周某某的遗产份额为5/96。最后,被告周某戊是否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00年死亡后,被告周某戊将被继承人何某接到家中共同居住,与何某共同生活了八年,在何某患病后,亦主要是由被告周某戊一家对何某进行照顾,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戊对何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因此,本院确定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由被告周某戊一人继承取得,两原告要求继承取得该房屋的97/480产权,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另一房产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6巷4号,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请继承取得97/480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享有的扶西村40股股份,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各享有97/480的份额。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戊返还2000年至2014年分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戊认可其多年来收取了股份分红,2011年以后的分红款就没有支付给周某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以前周某戊支付了部分分红款给周某乙,对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鉴于被告周某戊提出均是由其处理何某的后事、每年拜祭周某某、何某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其又向周某乙支付了部分分红款,故本院对2010年之前的分红款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周某戊向两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亦即,被告周某戊向原告周某甲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合计111000元×97/480=22431.25元,向原告周某乙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合计111000元×97/480=2243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建总字第00x号字[89]第06x号)由被告周某戊继承取得;2、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村扶西大街6巷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建总字第00xx号字[89]第0600x号)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各继承取得97/480,由被告周某己继承取得97/480,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取得97/1440,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取得67/960,黄某丙继承取得5/96;3、被继承人周某某、何某享有的佛山市扶西村40股股份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各继承取得97/480,由被告周某己继承取得97/480,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继承取得97/1440,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取得67/960,黄某丙继承取得5/96;四、被告周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的97/480即22431.25元,向原告周某乙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的97/480即22431.25元;五、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800元,由被告周某戊负担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