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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永新与温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新,温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黄永新。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春龙。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新诉被告温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新诉称,被告于2009年间在玉州区公园路27号经营茂泷门业营业部,主要经营各种房门,因资金不够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31日由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支行汇款15000元到被告温春龙的账户62×××12内,同年8月31日由原告再次从该银行汇款30000元到被告的以上同一账户内。借款时间已过几年,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置若罔闻,不予返还分文。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同类贷款利息5652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6%和借款日期计付;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用于证明原告从该银行支付45000元出借给温春龙使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玉州区茂泷门业经营部的业主是温春龙。4、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温春龙本人身份。被告温春龙辩称,其从没有借过原告黄永新的45000元。原告黄永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温春龙向其借过4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春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温春龙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1)被告温春龙与原告黄永新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温春龙的夫妻与黄永新的儿子夫妻卢东海夫妻曾一起合伙经营玉林市玉州区茂泷门业部生意,原告诉称所谓的转帐45000元实际是卢东海夫妻与温春龙夫妻的合伙钱款,系卢东海通过其母亲黄永新的银行卡转入温春龙帐户;3、茂泷门业六份经营业务单据,用于证明被告温春龙夫妻与原告黄永新的儿子卢东海夫妻曾一起合伙经营玉林市玉州区茂泷门业部生意;4、结算单,用于证明(1)合伙经营亏损,(2)截止2014年1月13日黄永新的儿子卢东海(卢山凯)尚欠被告温春龙4309.45元;5、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黄永新的儿子系卢东海。根据被告温春龙的申请,证人曾某、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是借款,是原告的儿子卢东海与被告温春龙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4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得出该款项为借款的结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议书的协议人是温春龙和卢东海夫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做生意是事实,温春龙和卢东海在签订这个协议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13年3月21日已经履行完毕,诉称的款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能证明温春龙和卢东海合伙,原告没有参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单据只能证明是温春龙和卢东海之间合作经营发生的业务,不能证明这个业务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其中有6单业务没有客户的签名、身份证认可,证据4只有被告的妻子签名结算,没有卢东海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夫妇和卢东海合作生意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参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合伙经营生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认为,这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和卢东海合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参股在合伙中,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投资款。经质证,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认为,对证人的说法没有异议,从证人所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儿子卢东海和被告在2011年到2013年是存在合伙关系的,最终这合伙是亏损的。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投资经营公务员小区商铺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支行汇款15000元到被告温春龙的62×××12账户内,同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从该银行汇款30000元到被告的上述同一账户内,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永新的儿子卢东海与被告温春龙于2011年3月21日起曾一起合伙经营玉林市玉州区茂泷门业部生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汇款单据为证。但该汇款单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其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之间存在合伙的经营关系,是否属于借款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是53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1053元,由原告黄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