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焱。被告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声达。被告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声春。被告宋声达。被告张立霞。被告张昌焱。被告黄陈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泰公司)���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宁公司)、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泰公司、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署了如下合同:1、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保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发放时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如被告保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保泰公司。2、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宁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保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城大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保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声达、张立霞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声达、张立霞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保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昌焱、黄陈枝签署了编号为(2013)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昌焱、黄陈枝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保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于2014年6月6日到期,但被告保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2、被告保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87,721.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泰公司、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保泰公司提供贷款360万元;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宁公司为被告保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城大公司为被告保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声达、张立霞为被告保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昌焱、黄陈枝为被告保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保泰公司、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打入被告保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保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泰公司支付相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分别对被告保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泰公司、大宁公司、城大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87,721.40元;三、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宋声达、张立霞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声达、张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张昌焱、黄陈枝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焱、黄陈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保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声达、张立霞、张昌焱、黄陈枝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