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秀珍与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秀珍,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聂秀珍,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龚节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图、刘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聂秀珍诉被告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林公司)提供劳务受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珍与委托代理人李芹菲,以及被告重庆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图、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底被雇请到被告承建的绿化工程中从事栽树、种草等杂工工作,在栽树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1日被吊车钢丝割断大拇指,当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绞挫撕位毁损伤”,治疗2天后转回黔江创友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万余元。因左拇指末节缺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仅医疗费得到赔偿,其他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5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聂秀珍的身份资料;2.被告重庆鸿林公司2014年11月至12月签到表;3.杨华清的证人证言;4.李登琼的证人证言;5.重庆红楼医院住院病历;6.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7.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被告辩称:聂秀珍通过第三人介绍进入我公司计日做工,但受伤的责任主体应为吊车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秀珍经第三人介绍于2014年11月到被告重庆鸿林公司种树,工资为80元/天,按日计算。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吊车钢丝割断大拇指,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吊车车主支付。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出院证对聂秀珍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保护软组织损伤,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3月27日,经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临床B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聂秀珍左手缺失10%以上,属X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聂秀珍为非农业人口,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秀珍于2014年12月21日被吊车钢丝割断大拇指,受伤时系被告重庆鸿林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秀珍因伤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该费用已由吊车车主支付,原告未主张该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9日)共98天,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840元(80元/天×9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过高,酌情支持1280元(8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40元/天×16天)过高,酌情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出院证对聂秀珍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保护软组织损伤,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过高,酌情支持400元。6.交通住宿费,该费用系在住院期间或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元未举示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56岁,经鉴定“左手缺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其户口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聂秀珍因伤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432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尽管原告受伤系第三人造成,但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735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被告重庆鸿林公司应赔偿原告聂秀珍误工费等损失63432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聂秀珍通过第三人介绍进入我公司计日做工,但受伤的责任主体应为吊车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秀珍务工费等损失共计63432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原告聂秀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聂秀珍负担87元,被告重庆市鸿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