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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凤杰,董事长。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超越公司”)与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名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平、田相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名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名雅公司委托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发布“名雅集团绿瘦纸尿裤”广告宣传,发布媒体为山东某频道,广告形式为硬广、特殊形式,广告金额为12396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付62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61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为发布广告的义务,而被告山东名雅公司却未按约按时支付广告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广告费1239600元。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名雅公司向原告山东超越公司支付广告费1239600元及违约金595008元(1、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以61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及合同附件1-7,合同总金额为1239600元;证据2、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播出证明,证明被告山东名雅公司委托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发布的广告已按期播出完毕,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发布广告的义务;证据3、天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监播月报告,证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山东超越公司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名雅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布媒体为山东某频道,发布日期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9日,广告形式为硬广+特殊形式,净单价为41320元/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日期为播后按规定日期付款,总计金额为1239600元等内容,其中在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金额,甲方分两次付款:2013年2月28日前需付620000元整,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619600元整。2、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播或终止合同,同时甲方需支付乙方一定比例的合同滞纳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比例进行支付违约金”。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播出证明以及天津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广告监播月报告,显示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8日至3月9日进行了电视广告播放。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未支付广告费123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被告山东名雅公司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现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支付广告费123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山东名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直接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和以61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2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和以61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名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21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金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