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00160号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文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1号白下高新区创新园孵化大楼A区015室。法定代表人盛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与被告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维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强、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红石型钛白粉940+,数量10吨,单价11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将货物运送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后,该钛白粉生产厂家江苏镇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钛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查验,发现钛白粉存在小粒子,并对钛白粉进行了退换。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根本无法使用,其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通知单(换货单),证明生产厂家镇钛公司对有问题的钛白粉进行了更换,其业务代表朱强生在换货单上注明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3、传真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传真,通知被告批号为20140376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解决;4、乳胶漆生产成本及售价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使用钛白粉制成不合格的乳胶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换货单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若换货单属实,质证意见为,朱强生为生产厂家镇钛公司的业务员,并非被告业务代表,送货单上虽注明钛白粉中“有小粒子”,在合同执行的质量标准是允许有小粒子的,只要小粒子不超过标准即可,故换货单记载的内容不代表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3、对证据3、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1、关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2,为书证原件,且加盖了镇钛公司的发货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证据3,原告举证是2014年5月10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但该传真资料上未显示传真号码,原告对此亦未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证明该传真由原告发出且被告已接收的事实;关于证据4、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为是原告使用被告钛白粉后产生的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批号为20140376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工地现场的图片及有质量问题的钛白粉存放何处的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供钛白粉的质量标准应以镇钛公司的企业标准为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供钛白粉的质量与镇钛公司的企业标准不符,其主张无合同依据;3、原告以镇钛公司换货行为倒推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送货单上注明的小粒子属于钛白粉行业中的筛余物,只要筛余物含量未超过合同要求即可;4、朱强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写明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所供的钛白粉出厂时经检验,质量符合镇钛公司的企业标准;2、GB/T1706-2006国家标准,Q/321100ACT001-2011江苏太白集团有限公司(镇钛公司系太白集团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集团)企业标准,证明钛白粉的国家标准为筛余物比例≤0.1%,太白集团的企业标准为筛余物比例≤0.05%,被告执行的钛白粉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质量检验报告是与客户商定的样品,且与原告购买的数量不符,不能证明质量检验报告项下的钛白粉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钛白粉;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换货单所记载小粒子并不是钛白粉行业中的筛余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认定。为调查相关事实,本院通知朱强生到庭作证。朱强生出庭陈述如下:1、其是镇钛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镇钛公司的经销商,案涉钛白粉业务是其负责的;2、被告通知镇钛公司,告知原告对镇钛公司的钛白粉质量有看法,其与镇钛公司检验员李玲于2014年5月10日到原告公司了解有关情况,他们要求看涂料使用的现场和有关图片,但原告未同意,也未提供图片。当时质检员现场检验,用小筛子清洗,基本不存在小粒子,钛白粉的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3、为了保持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镇钛公司同意将原告未使用的批号为201403076的5.5吨钛白粉进行更换;4、2014年5月12日,其一个人来南通进行了换货,当时认为,换完货事情就结束了。签回单时,原告公司邢小健要求在送货单上写明换货原因,不然邢小健就不在换货单上签字,其只好按照邢小健要求,在送货单写明了换货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朱强生陈述的钛白粉质量没有问题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朱强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署的相关意见就应视为对质量问题的确认;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强生陈述的相关内容证明案涉钛白粉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后,被告补充提供了张某的书面说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严某的书面说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钛白粉制作外墙涂料后,销售给了客户张某、严某。张某、严某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换货。其中,张某书面说明的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3月、4月份向南通乐佳涂料有效公司购买乐佳牌外墙涂料,用于如东工地后出现小颗粒,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后通知厂方重新供发,留在工地的不合格涂料由我们自行处理。”严某书面说明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3月、4月份向纱场乐佳涂料公司邢老板购买乐佳牌外墙涂料,用于苏州吴江工地,使用后出现小颗粒,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后通知邢老板重新供了货,留在工地的不合格涂料由我们自行处理掉了。”原告并申请张某、严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某、严某到庭陈述与其书面说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某、严某书面说明、送货单及当庭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两证人系原告的长期客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两证人的书面说明及当庭陈述内容除涂料使用工地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证言内容具有按照原告要求陈述之嫌;3、两证人的两份换货送货单,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具有伪造的嫌疑,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张某、严某系原告的长期客户,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证人陈述的已换涂料的送货单原件,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送货单及当庭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佳公司系涂料生产、销售企业,被告维高公司系涂料生产及钛白粉销售企业,案外人镇钛公司系太白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主营钛白粉生产业务。2014年3月25日,原告乐佳公司与被告维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金红石型940+钛白粉,数量为10吨、单价为11900元,合计价款为11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标准:货物从镇钛厂直发,以镇钛厂家(即镇钛公司)为基准,如不符合标准,或出现假冒伪劣产品则属违约,供方负责无偿换货或退货,并按5倍的货款赔偿。”后被告通知生产厂家镇钛公司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原告使用钛白粉制成外墙涂料的过程中向被告反映,钛白粉中有小颗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被告遂将原告反映的问题告知镇钛公司。2014年5月10日,镇钛公司派业务员朱强生(又名朱庆生)和质验员李玲到原告乐佳公司处理上述问题。同年5月12日,朱强生将批号为201403076的钛白粉进行了换回,更换后的批号为钛白粉ZR-940,换回重量为5.5吨。朱强生并在留存给原告的送货单上注明:“……换回批号201403076,原因有小粒子,出现问题。”另查明,案外人镇钛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为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和太白公司。2014年11月25日,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发起人为太白公司。现镇钛公司为太白公司独资的法人企业。还查明,有关案涉钛白粉的质量标准,现行我国国家标准(GBT1706-2006)对筛余物含量规定为:筛余物≤0.1%。案涉约定的镇钛公司标准即太白公司的企业标准对筛余物含量规定为:筛余物≤0.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批号为20140376钛白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批号为20140376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12日朱强生换货单上的签署的意见,应当认定被告所供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从朱强生签署的换货单意见内容上看,其不仅确认镇钛公司已换回批号201403076钛白粉的事实,且明确写明换回的原因系“有小粒子,出现问题。”根据语义理解,此处的“小粒子”与“出现问题”系并列关系,即两种情形同时存在,虽然此处表达的“小粒子”含量比例不明,但钛白粉因“小粒子”而导致“出现问题”,换货单意欲表达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2、被告虽否认案涉钛白粉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钛白粉质量合格的证据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但该质检报告单系镇钛公司自行出具,被告并不能凭该质检报告单当然推定钛白粉质量合格;且该质检报告单载明的钛白粉数量与案涉钛白粉不符,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质检报告单项下的钛白粉就是案涉钛白粉;3、换货单虽由案外人镇钛公司向原告出具,但被告系镇钛公司经销商,案涉钛白粉是镇钛公司根据被告要求供应给原告,根据常理,镇钛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对产品承担终局的质量责任,其对钛白粉质量的认定意见应视为案涉质量问题的确认,故被告关于镇钛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4、被告主张朱强生在换货单签署意见系迫于原告压力所致,但其未提供朱强生签署意见受原告胁迫、欺诈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理,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金的依据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总货款5倍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保留存在有问题的钛白粉实物及施工现场的证据,导致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对此亦有过错,且案涉钛白粉被告已及时进行了退换。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使用的钛白粉的价款1倍(4.5吨×11900元/吨,为53550元)为基础,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维高公司交付原告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原告乐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全部货款5倍计算违约金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负担8770元,被告负担9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宗林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包晓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