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靖宝、刘杰等与李政、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李政,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吴守加,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844号原告:靖宝(系死者靖鹏程之父亲)。原告:刘杰(系死者靖鹏程之母亲)。原告:付永娟(系死者靖鹏程之妻子)。原告:靖秋实(系死者靖鹏程之长女)。法定代理人:付永娟(系靖秋实之母亲)。原告:靖秋越(系死者靖鹏程之次女)。法定代理人:付永娟(系靖秋越之母亲)。原告:靖博(系死者靖鹏程之长子)。法定代理人:付永娟(系靖博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六原告):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六原告):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被告: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兰,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吴守加。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代广彬,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与被告李政、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吴守加、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效军、李帅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被告吴守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被告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诉称:2016年1月8日8时45分许,靖鹏程驾驶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700M处,与吴守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李政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靖鹏程死亡、吴守加及黑D×××××、黑D×××××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靖合受伤,车辆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守加、李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靖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政辩称:我是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投保足额保险,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政是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享受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方是挂靠单位,对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依据挂靠协议,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就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商业险部分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同意按照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吴守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承担,超过商业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就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商业险部分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同意按照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45分许,靖鹏程驾驶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700M处,与吴守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李政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靖鹏程死亡、吴守加及黑D×××××、黑D×××××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靖合受伤,车辆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守加、李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靖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靖鹏程是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李政是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吴守加是冀J×××××、冀J×××××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靖鹏程,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其生前与妻子及子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居住一年以上。靖宝系死者靖鹏程之父,1954年6月23日出生;刘杰系死者靖鹏程之母亲,1954年12月21日出生;付永娟系死者靖鹏程之妻子;靖秋实系死者靖鹏程之长女,2001年8月3日出生;靖秋越系死者靖鹏程之次女,2009年1月21日出生;靖博系死者靖鹏程之儿子,2013年3月16日出生。靖宝与刘杰共生育两个子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靖鹏程的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2月17日,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菏万通公估(2016)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总计为11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鉴定鉴定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用5108元;支付住宿费5904元;支付吊装费500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非私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靖鹏程驾驶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700M处,与吴守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李政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靖鹏程死亡、吴守加及黑D×××××、黑D×××××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靖合受伤,车辆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守加、李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靖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靖鹏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靖鹏程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靖宝的生活费为178686元(19854元×18年÷2人);刘杰的生活费为178686元(19854元×18年÷2人);靖秋实的生活费为29781元(19854元×3年÷2人);靖秋越的生活费为109197元(19854元×11年÷2人);靖博的生活费为148905元(19854元×15年÷2人);靖宝、刘杰、靖秋实、靖秋越、靖博的抚养费每年均已超过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854元,故靖宝、刘杰、靖秋实、靖秋越、靖博的抚养费应认定为357372元(19854元×18年÷2人×2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988272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丧葬费为29098.50元(58197元/年÷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靖鹏程的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根据评估认定为115000元。原告评估费认定为5500元。处理事故人员应为3人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应酌情认定2700元,误工费以3人7天为限,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1814.92元(31545元÷365天×7天×3人);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支付吊装费5000元、支付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靖鹏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2885.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靖鹏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酌情扣除赔偿其他伤者部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61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酌情扣除赔偿其他伤者部分)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0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7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酌情扣除赔偿其他伤者部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63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8323元。其余部分947407.42元(1162885.42元-107155元-108323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应由靖鹏程承担663185.19元(947407.42元×70%),被告李政赔偿142111.11元(947407.42元×15%);被告吴守加赔偿142111.11元(947407.42元×15%)。被告李政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140986.11元(142111.11元-7500元×15%),由被告李政赔偿原告1125元(7500元×15%);李政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辆挂靠在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守加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140986.11元(142111.11元-7500元×15%),由被告吴守加赔偿原告1125元(7500元×15%);吴守加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守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15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损失140986.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32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损失140986.11元。三、被告李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生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损失共计1125元。被告海城市凯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守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宝、刘杰、付永娟、靖秋实、靖秋越、靖博因本次生交通事故造成靖鹏程死亡的损失共计1125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吴守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4385元,被告吴守加负担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