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忠与被告常志伟、兴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00559号原告王永忠,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石人。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常志伟,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地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经理。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永忠诉被告常志伟、兴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伟与兴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常志伟驾驶豫E332**(豫E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石村村公路处与由东向西王永忠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永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6250元,被告常志伟给付2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1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忠无责任。被告常志伟驾驶的豫E332**(豫E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920元,扣除被告给付2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9920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机动三轮车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常志伟、兴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是民事赔偿主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250元,被告应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交通费、拖车费。第四组证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单位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满一年以上,每月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应赔偿三轮车损失377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应该承担188元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辨称,第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100万,被保险人是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第三者商业险,涉案的主挂车是营业车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营业车辆与驾驶员应当持有营运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常志伟与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对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第二、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意见,提供证据有: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的三者险,挂车投保有5万的商业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常志伟与兴业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门诊综合病历被告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显示原告是农民;第三组证据交通费、拖车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拖车费与停车费不是正式的票据,原告实际住院29天,交通费应该在290元以下;第四组证据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也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及租赁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工资表,一个工地不可能为一个人单独出具工资表,建筑公司与工地是承担关系,工地的厨师与工地的工头临时雇佣,建筑公司不可能与工地的厨师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证据,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后认为价格评估过高,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社区证明并加盖社区与公安派出所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该证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后认为价格过高,但因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故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是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票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予以采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鉴定费15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应在4000元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票据按照有关规定伤残评定为每例700元,后续医疗费为每例600元,鉴定机构多收取300元。被告常志伟、兴业汽车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常志伟驾驶豫E332**(豫E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石村村公路处与由东向西王永忠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永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6250元,被告常志伟预付2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1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忠无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豫E332**(豫E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庭审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志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车辆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常志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轮车损失3770元,鉴定费188元,合计114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020元,原告鉴定费1688元由被告常志伟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常志伟预付款。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忠各项损失113062元;二、原告王永忠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后返还原告常志伟预付款29000元;三、被告常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忠鉴定费16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常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宏戈审 判 员 白海江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