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冬建与周明响、徐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朱冬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响。被告:徐影。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浙江虹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虹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建为与被告周明响、徐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冬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周明响、被告徐影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朱冬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周明响、被告徐影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为此,由被告周明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两被告除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奇遇利息均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两被告归还借款19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周明响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徐影答辩称:对于该借款并不知情,认为该笔借款并不真实,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徐影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1、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周明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明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赵庆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环城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周明响1909000元的事实。当日,原告另有现金31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明响。被告周明响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影的质证意见: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的金额是1909000元,该笔款项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原告陈述31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3、永康市福隆磨具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办厂及拥有厂房的事实。被告周明响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明响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业务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明响将款项1909000元汇入俞根祥账户用以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明响与俞根祥的债务属于被告周明响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影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2014年9月18日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3)金永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开始,两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不再履行夫妻的义务,且被告周明响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b、疫苗接种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周明响与邱美安育有一子,儿子的名字叫周邦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判决书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中看,两被告并不是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2、疫苗接种记录跟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明响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疫苗接种记录并不真实。本院为查实被告周明响与俞根祥之间的款项往来,向俞根祥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于第二次庭审中宣读、出示。俞根祥在笔录中陈述到:2011年11月、12月左右,我借给周明响600000元;2012年11月、12月左右,我又借给周明响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周明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的款项1909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周明响借款是为了工厂经营需要,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明响归还了借款,两被告至今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明响借款是为了工厂里资金周转需要,而工厂是由被告徐影在负责管理和经营,更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明响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真实的。被告徐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中俞根祥称不认识被告徐影,不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如何,且俞根祥一直没有向被告徐影催讨,更能证明是被告周明响个人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周明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影也仅是陈述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周明响的质证意见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对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明响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影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周明响对证据a均无异议,对证据b的关联性、内容真实性分别存有异议。因证据b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证实,且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证据a予以认定。对于俞根祥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5日,被告徐影与被告周明响登记结婚。周明响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影离婚。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明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赵庆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当日,被告周明响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共计1940000元,并用此款归还了尚欠俞根祥的借款本息合计190.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明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冬建与被告周明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周明响尚欠原告朱冬建借款19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朱冬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周明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条系由被告周明响个人出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用途系被告周明响用以归还2011年、2012年期间同俞根祥之间的借款。根据周明响在离婚的诉状中陈述,该借款期间,两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开始分居,被告徐影也提供该诉状及判决书作为依据。综上,对被告徐影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明响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明响归还原告朱冬建借款人民币1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明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朱冬建负担300元,由被告周明响负担1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