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秀霞与王远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霞,王远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林秀霞,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少阳、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耕,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秀霞与被告王远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秀霞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8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王远耕及钱天恩偿还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钱天恩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王远耕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远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远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秀霞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利息2分,此据。借款人:王远耕。2014年元月1日”。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秀霞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远耕拖欠原告林秀霞借款人民币18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远耕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王远耕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远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霞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6元,由原告林秀霞负担750元,被告王远耕负担464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远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