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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刘记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邓凡七,刘记宏,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汤本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凡七,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记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元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世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凡七、刘宏记、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集团凤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凡七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刘宏记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88KM+82M处时,偏左行驶,撞到相对方向由邓凡七驾驶的皖L×××××小型客车,致使皖L×××××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宋作斋驾驶的鲁G×××××重型���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邓凡七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宏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宏记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宋作斋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凡七一审请求判令刘宏记、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462.40元。刘宏记、洪武集团凤阳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凤阳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应扣除鲁G×××××号车辆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邓凡七的各项损失。本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为12000元,其中医疗费无责任之和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之和为11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刘宏记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88公里82米处时,偏左行驶,撞到相对方向由邓凡七驾驶的皖L×××××小型客车,致使皖L×××××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宋作斋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邓凡七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宏记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凡七受伤后在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费4411.65元。另查明,刘宏记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宋作斋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宏记驾驶车辆撞到邓凡七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小型客车又与宋作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邓凡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宏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邓凡七遭受的损失,应由刘宏记承担赔偿责任。刘宏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邓凡七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宋作斋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邓凡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邓凡七的损失:医疗费4411.65元、住院伙食费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天)、误工费1179元(131元∕天×9天),合计7044.78元。对于邓凡七的损失,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501.50元,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50.15元。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902.80元���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90.33元。综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各项损失6404.30元,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应赔偿邓凡七的各项损失64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凡七各项损失6404.30元;二、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凡七各项损失640.48元;三、刘记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洪���集团凤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记宏负担。人保财险凤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凡七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131元/天计算误工费错误,人保财险凤阳公司二审请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邓凡七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刘记宏、洪武集团凤阳公司、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邓凡七误工费是否适当。邓凡七系农村居民,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损失66.50元/天计算为598.50元(66.50元/天×9天)。一审法院按131元/天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凤阳公司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凡七的损失:医疗费4411.65元、住院伙食费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598.50元,合计6464.28元。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赔偿邓凡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5876.62元;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应赔偿邓凡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587.66元。综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凡七各项损失5876.6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凡七各项损失587.6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邓凡七对被上诉人刘记宏、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邓凡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宏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邓凡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