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香、陈某芬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波,黄某香,陈某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香,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建龙,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1+1”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被告人陈某芬,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顾崇罡,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龙某波,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香及指定辩护人胡建龙、被告人陈某芬及委托辩护人顾崇罡、被害人龙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香化名为“杨姐”,陈某芬化名为“王艳”后,通过中间人欧某厚找到锦屏的被害人龙某波,以介绍“王艳”给龙某波做老婆为由对龙某波施骗,同日,黄某香、陈某芬与龙某波等人一同来到锦屏县敦寨镇,并于次日以讨要“月月红”、“算八字”钱为名,在锦屏县敦寨镇骗取龙某波1460元,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各分得600元,另有260元被二人用于途中路费、伙食费等开支。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与吴某仰(在逃)串通,由吴某仰冒充陈某芬的母亲,嗣后哄骗龙某波带“彩礼钱”去榕江见“王艳”的父母,商量婚娶事宜,当晚,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以要“彩礼钱”为名,在榕江县平永镇田坝村吴某仰家中再次骗取龙某波6800元,之后,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三人与龙某波等人一起乘车回锦屏县敦寨镇,在途经黎平县城的时候,陈某芬谎称其“父亲”要送户口薄和身份证来为由要在黎平开房等候,龙某波开好房后,陈某芬有意支开龙某波,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与吴某仰三人乘机逃回榕江,骗取的6800元的“彩礼钱”,黄某香、陈某芬各分得2250元,吴某仰分得2100元,另有200元被三人用于途中车费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人姚某义、欧某厚、龙某标、朱某江、刘某花、刘某清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波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同案犯吴某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黄某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建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香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黄某香家庭困难,是家中的顶梁柱。3、被告人黄某香的家属已帮助被告人退赃。4、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顾崇罡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芬无前科,系初犯、从犯。2、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且积极退赃、退赔,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陈某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芬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龙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陈述在第一起事实中被骗金额为7860元,在第二起事实中被骗金额为18000元。被害人龙某波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见康、郑行辉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害人龙某波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见康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4日向郑行辉借款10000元。2、残疾证明,证明被害人龙某波系肢体肆级残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香通过联系欧某厚得知锦屏县的龙某波正在找对象,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便商量以给龙某波介绍婚姻骗取其钱财。2014年9月21日,由黄某香化名“杨姐”充当媒婆,被告人陈某芬化名“王艳”,并以介绍“王艳”(陈某芬)给被害人龙某波做老婆为由哄骗被害人龙某波前往榕江相亲。当天晚上,黄某香、陈某芬与龙某波等人一同来到锦屏县敦寨镇亮司村龙某波家里。次日,被告人黄某香和陈某芬以讨要“月月红”、“抠八字”为名,骗得被害人龙某波现金1460元,所骗赃款被黄某香、陈某芬共同私分。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与吴某仰(在逃)串通,由吴某仰与姚某义分别冒充“王艳”(陈某芬)的父母,哄骗龙某波带“彩礼钱”到榕江与其父母商量婚娶事宜。当晚,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以要“彩礼钱”为名,在榕江县平永镇田坝村吴某仰家中骗得龙某波6800元“彩礼钱”后,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三人假装与龙某波等人一起乘车回锦屏县敦寨镇。途经黎平县城时,陈某芬谎称其“父亲”要送户口薄和身份证需要在黎平开房等候,待龙某波开好房后,陈某芬以其母亲“吴某仰”晕车,需要吃东西为由,故意支开龙某波,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与吴某仰便乘机逃回榕江。所骗赃款被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共同私分。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龙某波向锦屏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25日,锦屏县公安局民警在榕江县城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抓获,同年11月28日在榕江县平永镇田坝村吴某仰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香因犯诈骗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回赃款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香主动退回赃款2100元,被告人陈某芬主动退回赃款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龙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及案发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同案犯吴某仰涉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时间;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于同年11月2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案犯吴某仰的决定,吴某仰当日被释放。吴某仰的丈夫姚某义于同年12月31日向锦屏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锦屏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吴某仰取保候审。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于2014年11月25日在榕江县城关一招待所内被锦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吴某仰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其家中被锦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的是陈某芬和吴某仰,实施诈骗的对象是龙某波,在诈骗过程中扮演“王艳”(陈某芬)父亲的是姚某义。8、被告人陈某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和吴某仰,实施诈骗的对象是龙某波,在诈骗过程中扮演其父亲的是姚某义。9、同案犯吴某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和吴某仰以及实施诈骗的对象是龙某波。10、被害人龙某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自己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陈某芬、吴某仰。11、证人姚某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龙某波是被实施诈骗的对象以及对龙某波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陈某芬。12、证人龙某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龙某波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陈某芬。13、证人朱某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龙某波实施诈骗的是黄某香、陈某芬。14、证人欧某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龙某波实施诈骗过程中扮演“媒人”的是黄某香。15、证人刘某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龙某波实施诈骗过程中扮演“王艳”(陈某芬)母亲的是吴某仰。16、证人姚某义的证言(侦查卷第一卷第123-129页),“2014年打完谷子后的一天中午,杨妹(陈某芬)打电话给我讲:‘爸爸,你在家没?我们今天来家’,我就讲:‘你来就来,我煮饭等你’,她突然叫我爸爸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之后杨妹(陈某芬)和黄妹(黄某香)以及锦屏的两三个人来到家里吃饭,锦屏那个男的也喊我爸爸,但是我就怀疑她是骗钱的。吃饭的时候聊到彩礼钱的事情,黄妹(黄某香)讲:‘我们这个地方我也介绍多,有五万的,三万多,四万多也有,你就拿个四万八来’,锦屏那男的讲没带这么多来,黄妹就喊这个锦屏的出门去,可能是商量钱的事情,他们出去商量了十多分钟,锦屏这个男的就拿个东西放到神龛上,我也没看。之后我就醉酒了,他们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过了七八天,吴光芝就回家来了,吴光芝跟我说:‘我们去的时候,那个老弟递烟给你,你也没晓得了,我和他们去了,拿钱放在碗上面,黄妹叫我来拿那个钱,我就拿那个钱和她们在黎平的时候分了,她们就叫我跑,这个钱我在榕江打针用完了’,我问她得好多,她讲用完了,她不想讲我也不问了。”17、证人欧某厚的证言(侦查卷第一卷第149-153页),“2014年的9月份曾帮一个果园姓龙的弟介绍了一个女的,当时还和龙某标、朱某江等人一起同那个弟去榕江,事后得到了200元钱的活路钱,但是不知道是不是成了。姓杨的媒人不知道是哪里得到我的电话并主动联系我的,自己平时比较爱在外面跑,也爱帮别人做点媒。”18、证人龙某标的证言(侦查卷第二卷第2-6页),“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朱某江、乌寨的一个老头、刘老丢、龙某波一起去榕江给龙某波介绍一个女的,来到榕江后就看见了一个老点的自称杨姐,还有一个年青(轻)点的女的自称王艳,在榕江吃完饭后那两个女的还和我们一起坐车回敦寨说是要去龙某波家看看。事后龙某波给了我们每人200元钱的活路钱,是不是成了自己就不知道了。龙某波当着我们的面是没得拿钱给那两个女的。”19、证人朱某江的证言(侦查卷第二卷第8-11页),“2014年9月份的一天曾和龙某标、欧嘎老等人给龙某波介绍了一个对象,当时还和龙某标、龙某波、欧嘎老等人一起去了榕江,看见了欧嘎老联系的一个叫杨妹的女的,还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那两个女的当时还去龙某波家看条件了,但是最后有没有成不知道,自己和龙某标、欧嘎老每人从龙某波那里得到了200元的活路钱。”20、证人刘某花的证言(侦查卷第二卷第14-17页),“今年(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时候,他(龙某波)得带过两个女的到家里看过。高的那个40多岁,矮的那个30多岁,吃完晚饭之后,我就看见龙某波递了一沓钱,有部分用红色塑料袋包的递给那个年轻的女的,还说了一句‘这是7860块钱’,那个女的就放进了她的挎包,当时有我,那两个女的和刘老丢在场。”21、证人刘某清的证言(侦查卷第二卷第20-24页),“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龙某波的电话让我陪他去榕江看一个姑娘,同时一起去的还有龙某标,雷屯一个姓朱的老头,还有乌寨一个姓欧的老头。到了榕江之后欧老头就联系上了一个叫杨姐的女人,随后杨姐叫来了一个自称是王艳的女的,也就是介绍给龙某波做老婆的人,吃过晚饭后他们就提出来要来龙某波家看一看,当晚我们就开车回敦寨来了。第二天早上我和龙某波陪他们到敦寨街上给她们买了些衣服,晚上是在龙某波家吃饭,吃饭过后龙某波就跟王艳讲是要她的生辰八字,杨姐就讲按我们当地风俗要打发点费用,当晚龙某波就拿了7800多元钱给王艳,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在龙某波家拿钱的时候有我、杨姐、龙某波的母亲在场,听他们说是7800多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她们回去得十多天后,龙某波又打电话跟我讲要我陪他去榕江相亲,到王艳家后一个60多岁的老头,他们说是王艳的父亲,她父亲看了龙某波过后就去上香烧钱,杨姐就来跟我们讲上香烧钱表示已经同意王艳跟龙某波了,要龙某波拿彩礼给她父母,同时龙某波就数钱,数过后就递给王艳,王艳拿钱后就和他妈走进房间去了,没多久他们就从房间出来,听他们说龙某波递给王艳彩礼钱是18000元,具体我不清楚。”证人刘某清还证实(侦查卷第二卷第26-29页),“这7800块钱中,杨姐和王艳讲她们到龙某波家来了,要1200块钱的‘月月红’,意思是讨彩头;有一笔是龙某波跟王艳讨年庚八字的钱,是好多我不知道;还有一笔是王艳讲她之前离婚跟她哥借了点钱,如龙某波要跟她结婚的话,就要龙某波出钱帮王艳把欠她哥的钱还上,具体是好多钱我不知道了。龙某波用红纸包了1200块钱的‘月月红’给王艳;递完‘月月红’的钱以后,王艳还得跟龙某波讲是她欠她哥几千块,当时王艳是讲了钱数的,我记不到了,龙某波又数了一次钱给王艳,具体是好多我现在记不到了;但是讨年庚八字的钱我也记不到是什么时候给的了。这些钱都是递到王艳的手上。龙某波带了多少钱去榕江我也不知道,反正不低于两万块钱。吃晚饭以后,我也就醉酒了,我就在门边转,龙某波就跟杨姐(黄某香)、王艳(陈某芬)他们三个在堂屋里面商量出钱的事情,我得听杨姐讲:‘你看得起这妹,有钱的花(话)就拿两万,没钱的话就拿一万八’。龙某波就开始数钱,龙某波数完就递钱给王艳,龙某波一边递钱一边讲‘这是一万八’,王艳接过钱后就喊她妈,她们两个人就进房间去了。我们第一次去榕江的时候,龙某波得跟我老婆拿了几千块钱,第二次我们去榕江他跟他亲弟借了1万块钱,其他的钱不晓得他是从哪里来的。”22、被害人龙某波的陈述(侦查卷第二卷第132-145页),“王艳跟我讲要回家去打谷子,还跟我说她离婚的时候还借她哥哥的6000元钱,她愿意嫁给我,如果对她好的话就帮她还她哥哥这6000元钱,听她这么说我也就答应跟她还这6000元钱,没多久杨姐又跟我讲明,如果我们双方都满意的话就按当地的风俗,要我再打发王艳‘月月红’和‘看八字’的钱,‘月月红’的钱是1200元钱,‘看八字’要260元钱,听她们这么说我也答应跟(给)她们,当天我就把钱递给王艳了,另外还每人给他们200元钱的路费,一共是7860元钱。在农历九月十二日的时候我又接到王艳(陈某芬)的电话说是叫我带18000元钱的彩礼钱去她家接她过来结婚。……。我们谈好过后我就按她们之前的要求把这18000元钱递给了王艳的母亲。我和王艳相亲这个过程一共花去了31000元钱,直接递给王艳及她母亲是25000多元,其余的都是平时的开销和跟王艳他们买东西的。递7860元钱的时候,有我母亲刘某花、刘某清、还有杨姐在场。”“我们吃晚饭王艳就叫我把彩礼钱拿给她,我把彩礼18000元钱拿给王艳,王艳又递给了她妈。”“我在我家拿给王艳是7860元,这些钱分别是王艳说要6000元还她哥的,还有‘抠八字’要260元,‘月月红’要1200元,打发王艳跟杨姐回去的路费每人200元,一共是7860元。这些钱都是我放在家里平时买东西准备的。……。我就在我房间里拿钱出来,在我房间的时候我都数好7860元钱,出来我还得跟她们两个讲这些钱分别是‘月月红’1200元、王艳还她哥的6000元、‘抠八字’260元、还有400元是打发你们回去的路费,一共是7860元钱,正当我要准备递给王艳的时候,杨姐就说‘月月红’和‘抠八字’的钱直接这样递不好,要拿红纸包,我当时就去在我家里找红纸,找不到我就随便拿了红色的塑料口袋,从7860元中数出1460元出来用红色塑料口袋包着,一起递给了王艳,她接过钱后也没数,就直接放荷包里了,刘某清在一旁抽烟,他看见我递给王艳,他坐在旁边抽烟,我们说话他应该听得我们说话。”“在农历九月初的时候,刘某清来跟我讲杨姐得打电话给他讲,要我喜欢王艳的话,就过榕江去认亲,见她父母一面,但是要我带彩礼钱去,他说彩礼最少要6800元,当时我也没太在意。过几天后,王艳打电话给我,我就问她过彩礼怎么跟杨姐讲,杨姐又去跟刘某清讲,为什么不直接跟我讲,我就跟她讲我家里有困难,没有那么多钱,4800元可以不。当时王艳跟我讲要和家里人商量再说。第二天王艳又打电话跟我讲,她和家里人商量了,过彩礼最少要6800元,我听她这么说也就答应她了。在农历九月十三那天我和刘某清就到榕江去了。……。到她家吃好饭过后,杨姐就叫我把彩礼钱交了,王艳就讲等一会儿,然后王艳和她妈进房间去商量了,过几分钟她俩从房间出来,王艳就跟我讲她妈生病,家里有困难,彩礼要18000元,当时我就答应彩礼18000元,接着我也就从荷包拿出那捆钱出来,一捆一万的,我就从一捆抽两千元出来放我荷包里,我有(又)从(重)新把拿出来的钱数了两遍,数好过后我就把钱直接递给了王艳,王艳接过钱后也准备数钱,杨姐就讲不用数了,我看她数两遍了的,王艳接过钱后就和她母亲进房间去了。我递钱的时候有杨姐、王艳父母、刘某清在场,刘某清在坐着抽烟,他也看到数钱,我们说话他应该听到。王艳的父亲坐在一旁抽烟。我之前跟王艳商量过彩礼钱是6800元钱,带20000元钱的原因是我想拿剩下的钱去敖市订家具。过彩礼的钱没有用其他东西包,直接递给王艳。我亲手递给王艳的钱一共是25860元,其中第一次在我家递给王艳是7860元,在王艳家过彩礼我是递给她18000元钱。”23、被告人黄某香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第一卷第42-67页),“大概是在农历八月左右,一个姓欧的嘎老打电话给我说是中黄这边有个三四十岁的崽要找个老婆,问我是不是知道合适的,我知道我们这边的陈某芬离婚了,想找个人嫁,我就电话联系了她并且说了这个事情。过了五天的时间,欧嘎老就包了一个面包车带龙某波、龙某波的一个朋友,同车还有一个姓欧的嘎老,一个戴眼镜的龙姓男子就到榕江来见面,我和陈某芬分别从崇义和她娘家赶过来。……。天亮过后,我和陈某芬要上街,龙某波和刘姓的男子陪我们上街,龙某波给我和陈某芬一人买了一个充电宝,八、九十元一个,同时又给我和陈某芬一人买了一件上衣、一条短裙、一条打底裤,一套大约是180多元,共是300多元,在街上我又提出,既然你们都愿意了,那个‘月月红’1200元钱要付给她,后来龙某波是怎么给陈某芬钱的我不知道,回到榕江后陈某芬才是和我说龙某波把1200元的‘月月红’给她了,她分了600元钱给我。过了十多天的下午4点钟,陈某芬打电话给我说是龙某波他们来了。我就跟他们说那就去接,陈某芬和我会见之后我们就去车站接龙某波,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那个姓刘的。龙某波说要去她家看看,我们就坐着我侄子吴绍付的面包车来到陈某芬的娘家,其实就是姚某义家,姚某义扮成陈某芬的父亲,姚某义的婆娘扮成陈某芬的母亲。……。姚某义的婆娘就去烧香、烧纸,把龙某波带去的一个红包也拿去神龛供,龙某波说红包里面有6000元钱,红包是由姚某义的婆娘捡了背着的,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吃完晚饭后,要去黎平跟陈某芬的舅拿身份证和户口册,要吴绍付送我们到黎平。到了黎平我们住下来,我们一直想逃跑,陈某芬出去看了几次龙某波在外面守着,没有机会跑,过后她又去和龙某波说她妈胃疼,要龙某波去打碗粉来给她妈吃,趁着龙某波去打粉的时间,我们就跑出了旅社。……。我们回到榕江已经是早上的十点钟左右,我们在榕江县医院附近拿出了那红包里面的6000元分了,扣除给吴绍付的车费200元,剩下的5800元按照三股分,我、陈某芬、姚某义的老婆一人分了1700元,剩下的700元给姚某义的老婆了。在这起诈骗案中,我们一共诈骗了龙某波7200元钱和买那些衣服的钱,姚某义并未分得钱,是他的老婆分了钱,在整个过程中姚某义和吴某仰是清楚我们诈骗龙某波的事情的。”黄某香还供述,“还在姚某义家的时候,陈某芬悄悄扯我和姚某义的婆娘到一边去,背着龙某波他们商量在路上如何逃跑。姓吴这个老奶讲:‘龙某波的那朋友提出要拿妹(陈某芬)户口册看’。大家就商量,既然龙某波的那朋友提出要妹的(陈某芬)户口册,就讲是户口册放在她黎平的舅那里,到黎平要她舅拿来,然后在黎平等,趁在黎平开房睡,借机逃跑,如果在黎平跑不成,就只有到敦寨龙某波家来与他相处一段时间后再看机会逃跑,我们是这样决定的。这主要是陈某芬的主意”黄某香还供述,“9月21日在榕江和龙某波见面的时候我自称是杨姐,称陈某芬是王艳,我们是不可能给他们说我们的真实名字的,不然就出‘屁路’了。我和欧嘎老联系的时候就一直讲我姓杨,在榕江我出来接陈某芬的时候就和她说好了,把她叫做王艳,介绍我就称杨姐。我们后来在姚某义家骗得龙某波的一共是6800元钱,这些钱扣除200元车费被我和陈某芬、吴老奶分了。”黄某香还供述,“在榕江饭店吃饭之前我去接陈某芬过来,我和陈某芬吃饭之前,我就提议一起去骗他们点钱,陈某芬就同意了。……。我们骗了龙某波1200元的月月红,6800元的彩礼,260元八字钱,总共8260元,我分得2980元。”24、被告人陈某芬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第一卷第71-104页),“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和黄某香在街上遇见了,我们谈到现在的生活状态,我也离婚了,独自一个人抚养女儿,也不知道去哪里找钱,黄某香就告诉我:‘锦屏这边有个男的要来我们这里找老婆,我们就骗他点钱’,我讲:‘锦屏这里近,不敢搞’,黄某香就说:‘没怕’,我讲:‘那就试一下’。……。当天下午锦屏敦寨的龙某波就和五个男的自己开车到榕江,然后我和黄某香也和龙某波他们来到锦屏玩了几天。……。一直到农历九月十几号,龙某波和他老庚到榕江来,我们就在榕江县城碰面,当时见面的人有龙某波、他老庚、黄某香还有我。龙某波要求见我的家人,我是肯定不会带龙某波去我家的,我当时就想到我叔姚某义和我叔妈,我叔妈姓吴,具体的名字我不知道,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我叔姚某义并且用我们这里的水话(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讲,我们这里有一个姐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对象想上家来看看,我们也是骗他们的,想骗点钱,我们要是骗得到就骗,骗不到也就算了。……。到了我叔家之后我就跟龙某波介绍我叔妈是‘妈’,介绍我叔是‘爸爸’,我叔妈还拿纸钱来烧意思就是龙某波来认祖宗,黄某香就跟龙某波说:‘你们到屋来了,多多少少也要拿点红包来’。……。龙某波就从他上衣内衣口袋里面拿出了一把钱出来在手上数了一下,然后递给我叔妈,当时我也不知道是多少钱。……。后来我和我叔妈、黄某香、龙某波还有龙某波的老庚一起就坐我们包的面包车回敦寨,我们来到黎平德凤镇平街脚的旅社开房…龙某波一直没有睡觉,守在旅社铁门门口,叔妈一路晕车,我就让龙某波去买碗粉给叔妈吃。……。我就想这是个逃跑的机会,我就带着叔妈下到黎平往榕江桥头遇上了黄某香,然后黄某香就联系送我们来黎平的面包车,我们就坐面包车回榕江了。来到榕江我们首先带叔妈去医院看病,然后在医院的凉亭里面分钱,叔妈把钱拿出来,黄某香就接过去数了一下,一共有6800元,扣除了200元钱车费,我、黄某香、我叔妈一个人分了2200元钱。龙某波提出要见家人的时候因为我们一开始就是打算骗他,我也不敢带他到我家去。当时我们就是为了欺骗龙某波,所以才是介绍我叔是‘爸爸’,我叔妈是‘妈’,因为是之前就说好了的,是骗龙某波的,所以他们才是接受的。”陈某芬还供述,“在诈骗龙某波的过程中,我用的是‘王艳’这个名字,龙某波他们喊黄某香是‘杨姐’,在诈骗龙某波的过程中我使用的是一个130的号码;我们在敦寨龙某波家骗得龙某波‘月月红’的1200元钱,还有就是他们来我家的时候过彩礼的6800元钱。之前的1200元钱被我和黄某香分掉了,一人分了600元钱。那6800元钱被我和黄某香、我叔妈三个人分掉了,一个人得到了2200元钱,还有200元钱付了车费。……。用婚姻诈骗的方式骗龙某波的整个过程,开始是黄某香和龙某波他们联系的,后来到我叔妈家去就是我安排的,诈骗龙某波就是我、黄某香、还有我叔妈分钱了。”陈某芬还供述,“骗得龙某波那6800元,扣除了200元车费,我叔妈分到了2100元,黄某香骗我叔妈说是有四个人分钱,实际上只是我们三个人分钱,我分得了2250元,黄某香得到了2250元。龙某波好像是有给过我‘算八字’的钱,但给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我只记得黄某香是得跟他提起过,如果要我的生辰八字是要他出点钱的。”25、同案犯吴某仰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第一卷第106-114页),“知道自己被锦屏县公安局传唤是因为大约在2个多月前用结婚的形式骗两个男的钱。2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接到一个原来认识的妇女的电话,那个妇女叫我叔妈,她叫我煮饭,还说等会会有几个人要来走我,我听她这么说同意了,没过几分钟我就接到我老公姚某义的电话,说是让我煮饭,等一会儿老妹要回家吃饭。没多久我之前认识的那个妇女就带着另外一个妇女,还有两个男子来到我家,她进门就叫我妈,当时我没有答应她,我就说你们来了。媒人就和那两个男的说这个就是老妹的妈,没一会姚某义也回来了。……。媒人就让我去烧纸钱,还对那两个男的说要拿彩礼来供奉,这时那男的就说,我们那边因为过彩礼上当的也多,不知道你们是真是假,媒人就要老妹跟那两个男的讲,老妹听到后就开始在一旁叫苦说,你看得起我,我们两个就一起去看你家,媒人就讲‘那老妹讲话也合心,你就拿钱出来,有多就拿20000元,有少就拿18000’。……。听到那妹这么说,那男的就从荷包把钱拿出来,数了之后就用红纸包着放在桌子上,当时那个男的数完钱之后就讲:‘我是卖西瓜,做活路得的钱,我要盘崽读书,也没有多少钱了,这里是10800块钱’,拿到钱之后我就放在我的衣服口袋里面了。……。到黎平县城的时候,老妹就跟那两个男的说她的身份证和户口册没拿来,我们在黎平等,等她爸爸送过来,然后我们就去黎平开房休息,实际上我们我们就是为了好找机会跑。……。因为当时自己不舒服,那个妹就和过彩礼的那个男的说我妈吐得厉害,你去打碗粉给我妈吃;然后趁着那个男的买粉去了,我们三个就跑了,找了一个面包车往榕江方向走。那个老妹是我原来在榕江街上卖水果认识的,中等身材,比我高;那个媒人大约是50岁,体型偏胖。我们从黎平跑到榕江去的那天我生病了,我让老妹带我到医院看病,在医院的凉亭里面把钱分了,他们分了2500元钱给我,我从中分了1000元钱给姚某义。老妹打电话给(让)我煮饭之后,姚某义得打电话给我说老妹带个男的相亲,是骗他们的,她要你当她妈妈,你就当她妈,反正我们也没有得钱,他们骗得钱了就分点给我们用,我们也得用。后来老妹带他们来到家,一开始喊我‘妈’我没应,就单独把我叫到一边跟我说:“我喊你是妈,你答应没,答应的话,我们骗得钱了就分几个钱给你用”。我就又去问姚某义答应没,姚某义说‘那是媒人和老妹喊来的,他们讲得钱后,那我们也得点钱来买肥料这些’,后来我们就答应了。一开始我就知道老妹和媒人到我家来是诈骗那个男的钱的,就是为了得到点钱我才是同意的。吴某仰还供述,“一开始老妹和媒婆是说我们一个人分2000元钱,媒婆又说我煮饭辛苦,好心多送我500元钱,所以我就分了2500元钱,她们把钱给我之后我就直接上厕所去了,后面她们两个各自分钱,她们到底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6、(2012)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香2012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7、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回赃款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香主动退回赃款2100元,被告人陈某芬主动退回赃款4160元。关于本案诈骗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诈骗被害人现金8260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龙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并提出其共被骗现金25860元(第一起事实被骗7860元,第二起事实被骗18000元)。经查,同案犯吴某仰第二起事实的供述中,彩礼钱数额一会儿说是10800元,一会儿说是18000元,不能确定;证人刘某清证实在第一起事实中看见龙某波好像拿了7800给陈某芬,但钱的数额也是听龙某波说的,他并没有数过钱,具体是多少钱他不清楚,在第二起事实中刘某清证实龙某波拿彩礼钱给陈某芬好像也是18000元;证人刘某花也不能确定龙某波拿了多少钱给陈某芬。且证人刘某清、刘某花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薄弱。同时龙见康、郑行辉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直接证明龙某波在第二起事实中拿了18000元的彩礼钱给陈某芬,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8260元为被告人诈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香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香、陈某芬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芬的辩护人顾崇罡还提出被告人陈某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芬与黄某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本坤审 判 员 庄公辉代理审判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