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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肖文庆、王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9号。负责人荣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硕,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文庆。被告王莉。被告王志武。被告洪珍容。被告万巧英。被告梅向林。被告徐增银。被告宗淑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肖文庆、王莉、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庆共、王硕,被告肖文庆、王志武、洪珍容、徐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万巧英、梅向林、宗淑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八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10年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8万元限额,单笔期限不超过5年,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如二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等。同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三被告名下、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福源花园小区28号楼(房产证号为07××4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五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滨湖南路弘华园小区(房产证号11××83),滨湖南路弘华园小区7号楼(房产证号11××8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不超过33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七、八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七被告名下,位于本市凤凰中路市人民银行宿舍北栋西单元(房产证号为SF××3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不超过21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8.3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现已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余额370940.79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余额370940.79元(利息余额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各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文庆辩称:现在我们要把债权债务分割开,第七、八被告是股东。被告王志武辩称:要求把债务分割开,各人管各人。被告洪珍容辩称:要求把我的房产证退给我,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徐增银辩称:2010年初,经战友认识肖文庆,之后我介绍肖文庆去原告处办理贷款,肖文庆拿房产证办理贷款不够,就找我借,说要给我干股5%,我表示过,不要干股,于是肖总说付给我息,然后我就把房产证给他,后来我找他,把房产证给我就行,他给我签了保证。肖文庆这个干股的证据没有公证也没有审批,我也从没有参与过经营活动,且肖总转移股权的名单里也没有我,因此我要求肖文庆立即还银行贷款,归还我的房产证。被告王莉、万巧英、梅向林、宗淑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任命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肖文庆、王莉系夫妻关系,王志武、洪珍容系夫妻关系,万巧英、梅向林容系夫妻关系,徐增银、宗淑珍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过程;4、还款计划、活期明细、还款流水、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和原告诉求的组成。被告肖文庆、王莉、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肖文庆、王志武、洪珍容、徐增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莉、万巧英、梅向林、宗淑珍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文庆、王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武、洪珍容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巧英、梅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增银、宗淑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文庆、王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0,000.00元,并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等。同日,原告分别与上述被告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志武、洪珍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福源花园小区28号楼(房产证号为07××4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不超过2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万巧英、梅向林共有的、位于本市滨湖南路弘华园小区7号楼独单元底层车库(房产证号11××83),滨湖南路弘华园小区7号楼(房产证号11××8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不超过3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徐增银、宗淑珍共有的,位于本市凤凰中路市人民银行宿舍北栋西单元(房产证号为SF××3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不超过2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8.3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现已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文庆、王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余额共计370,940.79元(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之后另计);另要求对上述六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文庆、王莉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文庆所提出的股权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权利关系,不能对抗对外债务纠纷,其作为借款人,认为只承担部分借款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逾期违约未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担保人在担保限额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庆、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借款本息余额共计370,940.79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另计);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对被告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865.00元,由被告肖文庆、王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周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卢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