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颜某经事前计议,由被告人王某盗窃草狗,被告人颜某帮助销赃。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毒标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埠子镇及睢宁县沙集镇等地,乘无人之机,采取用弩发射毒标将狗毒死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草狗1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毒标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古南村古庄组、杜楼村渠北桥附近,分别射杀草狗1条,后由被告人颜某以13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毒标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范庄村范庄组、戴庄组发展大道路边,分别射杀草狗1条,后由被告人颜某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弩、毒标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埠子镇及睢宁县沙集镇等地,共射杀草狗8条,后送给被告人颜某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八条草狗合计价值人民币735.1元。2015年1月28日、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颜某先后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73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颜某退缴赃款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范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草狗照片等物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情况说明、退赃款收据等书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颜某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颜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颜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颜某犯罪时使用的弓弩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