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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冉某英与朱某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英,朱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冉某英,女.委托代理人吴凌,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军,男.原告冉某英与被告朱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福建务工时相识,2007年年初回江西生活,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龙,自结婚以来,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也不挣钱养家,而且喜欢赌博,2010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上半年和被告失去联系。他家里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和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福建务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朱某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10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修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合,且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育有一子,足以证明婚后确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可能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日后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忍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英要求与被告朱某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