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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某,1975年1月23日出生,女,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某,1973年8月28日出生,男,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明、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冬在津市市白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卜烨闻。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部门抓获处罚仍拒不戒除毒瘾,原告对其规劝,但多次受到被告殴打。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分割部分,原告自愿赠予婚生子卜烨闻;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偿还其各自经手的部分。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津市市公安局白衣派出所所开具的书面证明1份;被告卜某某户籍证明1份;卜烨闻户籍证明;证据1、2、3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情况;津市市白衣镇白衣庵居委会和津市市白衣镇民政管理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被告卜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卜烨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割部分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子;4、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被告卜某某除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4组证据形势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5即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发生争吵,该证明系4月16日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经本院依法审查,武陵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系2015年4月16日出具,内容为“黄某某因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院就诊”,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即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吸毒。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做行政文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在家中吸食毒品麻古时被民警抓获,经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500元罚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1日在津市市白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卜烨闻。婚后十余年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后,原、被告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因双方不善于化解矛盾,导致夫妻矛盾逐步加深。2015年4月15日,被告吸食毒品麻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次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与他人同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共同在津市市白衣镇白衣庵居委会307号修建一间三层房屋一栋,并为房屋建造、装修等事宜欠下债务53600元(明细为:1、刘军13000元;2、刘功勇10000元;3、黄小贵15**元;4、欧阳军2200元;5、杨福员2000元;6、鲁丽君2000元;7、袁昌林1500元;8、周平4000元;9、唐四毛2300元;10、王先波1200元;11、朱军3000元;12、卜中兰3000元;13、田培双1000元;14、黄枝舫5400元;15、杨兴军1000元;16、王烈500元),上述债务均约定2015年年底前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良好,但因双方不善于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在争吵与积怨中逐步淡漠。此外,被告吸毒以及原告与他人同居均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的损害。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在津市市白衣镇白衣庵居委会307号修建的一间三层楼房一栋赠予婚生子卜烨闻,是原、被告处分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债务53600元,并一致确认原告除独自偿还其中三笔债务(债权人为黄小贵、朱军、黄枝舫,总金额为9900元)外,另需偿还16900元债务,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卜烨闻由被告卜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津市市白衣镇白衣庵居委会307号一间三层房产一栋,归婚生子卜烨闻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3600元,原告黄某某除偿还债权人为黄小贵、朱军、黄枝舫的三笔债务(共计9900元)外,另偿还16900元债务,其余债务由被告卜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