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明富诉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明富,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86号原告罗明富。被告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法定代表人,唐湖宾。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明富诉被告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明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66万元的财产,并以原告罗明富位于宜宾市XX区XX路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孙松莲位于X县X镇X街的房屋(房权证号:高县房权证高县字第XXX**号)、潘莉与张高君共同共有的房屋(地址:X区南岸西区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宁县梅硐街道高简村二社1#楼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0009**)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保全期间不得擅自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