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洪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投资失败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关系和睦。原告因为生意亏损就提出离婚是不理智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作生意失败,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出现矛盾,是因为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蒲洪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