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龙运大厦楼下的门洞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92克),交易后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吸毒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