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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蔡健济与庾富宗、庾贤达、东莞市豪程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庾某宗,庾某达,东莞市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蔡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关展来、费宁,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某宗,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庾某达,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东莞市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庾某宗。原告蔡某诉被告庾某宗、庾某达、东莞市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展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庾某宗和被告庾某达向原告借得37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庾某宗和被告庾某达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和利息,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豪程公司承诺为被告庾某宗和被告庾某达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被告逾期还款,须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7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庾某宗、庾某达(乙方)、被告豪程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0年6月22日借得人民币37万元,对该事实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期限向甲方分期支付欠款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还款人民币3万元;依此类推,剩余款项27万元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乙方所借款项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按每月2.5%计算;丙方认可上述乙方的全部债务,并承诺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5日,则甲方有权取消分期,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额借款,并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等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分多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庾某宗、庾某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庾某宗、庾某达应在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庾某宗、庾某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程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庾某宗、庾某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豪程公司对被告庾某宗、庾某达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庾某宗、庾某达逾期还款,须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某宗、庾某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清偿借款370000元。二、被告庾某宗、庾某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庾某宗、庾某达负担,被告东莞市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