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占青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青,上海硕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青,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占青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青上诉认为,本案系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为“三无产品”要求其退款及赔偿损失为由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故本案属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能确定在广州市白云区。且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不在白云区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被告之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