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中与李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李胜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XX中,男,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李胜泉,男,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中与被告李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胜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中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冰冻鱼,货款4895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前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胜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冰冻鱼,因资金紧张,货款48950元未当场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中人民币48950元,2013年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胜泉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XX中处购买鱼饲料,未付清货款,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2013年前还清欠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胜泉偿还原告XX中欠款489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950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