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红霞、李东与郁小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李东,郁小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张红霞,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东,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址同上,系张红霞丈夫。被告郁小武,男,42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改林,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郁小武妻子。原告张红霞、李东与被告郁小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李东,被告郁小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李东诉称:二原告因看到招工广告,被告郁小武的面精铺招聘两名工人,所以二原告去被告处应聘,由于二原告法律意识不高,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只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人每月6000元,如干满一年年底奖金8000元。如中途不干,需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原告张红霞于2015年1月16日上班,李东于2015年1月26日上班,每天工作17-18个小时。在2015年4月4日二原告要求离职,到5月1日由于张红霞疲劳过度晕倒无法正常工作而离开,李东工作到5月5日。后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小武辩称:我们是雇佣过二原告,张红霞2015年1月20日、李东2015年1月29日到我们这里上班。工资是一个人每个月3000元。当时雇佣他们时和他们说好干一年,每个月押一个月工资。如果要辞职,必须提前给我们打招呼。原告张红霞2015年5月1日干完活后离开,李东2015年5月5日干完活后离开。我们现在认可还下欠二原告255元。审理中,原告张红霞、李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红霞于2015年1月16日、李东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在郁小武面精馆工作,结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3000元。3、金点子广告宣传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看到被告刊登广告后,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两个人月薪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已经支付二原告13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二原告的上班时间不认可。经审核,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审理中郁小武向本院提供笔记本一页,用以证明二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记裁开始工作的时间不认可,认可一共从被告处领取13000元。经审核,,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霞于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东于2015年1月29日到被告经营的面精店上班,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平均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张红霞于2015年5月1日干完活后离开,共计工作三个月零11天,应得工资10100元。原告李东于2015年5月5日干完活后离开,共计工作三个月零6天,应得工资9600元。二原告工作期间分别请假一天。被告郁小武已经支付二原告工资13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郁小武雇佣二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郁小武应付二原告工资共计197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被告郁小武辩称在二原告工作期间二人分别请假一天,应扣除每人工资1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二原告也否认双方有该项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霞、李东劳动报酬67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霞、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郁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