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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皮某某通过翻越围墙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小区,从该小区8幢的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号房屋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AscentMate7手机一部、华为GX1手机一部及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华为AscentMate7手机价值2260元,华为GX1手机价值83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皮某某被民警抓获,从皮某某身上查获小手电筒1个,从其租赁房内查获手套3双、一字型螺丝刀1把。另查明,民警从皮某某处查获作案时所穿鞋子一双,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鞋子的鞋印与案发现场所留鞋印鞋底花纹为同种类型。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皮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皮某某违法所得579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