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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建雄与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建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雄,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建斌,梁华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何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斌。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林兰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泽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华玉,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建雄诉被告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将公司)、吴建斌、梁华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何建雄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月1月16日依原告何建雄的申请决定追加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同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何建雄撤回对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并于同日决定追加吴建斌、梁华玉为本案被告,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间,被告卓将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陈荻、梁胜德,被告卓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兰燕、杨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斌、梁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雄诉称:由于吴建斌拖欠何建雄工程款,何建雄在2013年9月1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建斌立即支付工程款8699506.89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何建雄向高明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高明法院据此查封了吴建斌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的车间二、车间三。后经高明法院主持调解,何建雄与吴建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吴建斌拖欠何建雄工程款本金8699506.89元及利息4751192.33元,共13450699.22元,诉讼费用由吴建斌负担。如吴建斌未按时付款的,则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何建雄。高明法院据此作出(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2014年1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裁定准予卓将公司破产重整,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号,并于同月24日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卓将公司管理人。其后,何建雄向卓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要求认定何建雄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卓将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认何建雄的债权总额为15702706.54元,但不予确认为优先债权,仅确认为普通债权,并编制了相应的债权表。2014年7月9日,卓将公司管理人出具了《破产重整工作报告(三)》,其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吴建斌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的地块及五处房产为卓将公司的财产,直接导致何建雄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前述依法属于吴建斌名下的财产实现债权。为此,何建雄向卓将公司管理人递交了书面异议,卓将公司管理人亦在2014年7月18日签收了该份异议文书,但其至今仍未作出相应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上述《破产重整工作报告(三)》中亦载明,若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或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由于卓将公司管理人在2014年7月18日签收了书面异议,故何建雄在同年8月2日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何建雄特起诉卓将公司。请求法院:一、确认吴建斌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的办公楼(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146号)、车间一(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147号)、车间二(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924号)、车间三(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830号)、宿舍楼(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148号)共五处房产,以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的地块(权证编号:佛高国(2011)第0700220号)属于吴建斌的个人财产,总价值为3355260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卓将公司、吴建斌、梁华玉负担。被告卓将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吴建斌、梁华玉是卓将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卓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卓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4月28日,顺德卓将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吴建斌、梁华玉。同年12月21日,卓将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吴建斌、梁华玉及顺德卓将公司,后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吴建斌、梁华玉各持50%股权。为扩大生产经营,吴建斌、梁华玉在高明区购买了土地并投资兴建涉案房地产,将顺德卓将公司整体搬迁至高明区。卓将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承继了顺德卓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顺德卓将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注销。二、涉案房地产属卓将公司所有。(一)吴建斌、梁华玉自认该事实。2014年1月24日,吴建斌、梁华玉向法院出具《申请书》确认:自卓将公司成立以来,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运作多数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公司的财产多数挂在吴建斌、梁华玉名下,包括涉案房地产及车辆。(二)卓将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地产的工程款。2012年1月16日,卓将公司分两次向何建雄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3242000元,合计5242000元。而且吴建斌、梁华玉承认涉案房地产的工程款均是由卓将公司或从卓将公司的经营收益款中支付。(三)卓将公司对外出租部分涉案房地产。2013年5月29日,卓将公司与佛山市骆驼骑士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涉案房地产约6336平方米及13间宿舍楼出租给佛山市骆驼骑士家居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约55168元。(四)卓将公司与吴建斌、梁华玉财产混同。1.债务混同。除吴建斌、梁华玉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明确的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包括个人向佛山市明杰典当行等借款用于卓将公司经营,均属于公司债务之外,卓将公司与吴建斌、梁华玉在多笔对外借款中均作为借款人或相互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9日,卓将公司和吴建斌、梁华玉作为借款人与黄耀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耀雄借款40万元,后黄耀雄将40万元汇入吴建斌私人账号。2013年4月15日,卓将公司、吴建斌与吉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建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吉发借款96000元,卓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吉发将96000元汇入吴建斌私人账号。2.账目混同。吴建斌在控制卓将公司期间,与卓将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账目混同,资产混同。2012年2月3日,吴建斌向卓将公司汇款100000元。2012年4月21日,卓将公司向吴建斌汇款137000元,交易用途:还款。2012年4月25日,卓将公司向吴建斌汇款150600元,交易用途:往来。2012年5月18日,吴建斌向卓将公司汇款136200元和103600元。2012年6月25日,吴建斌向卓将公司汇款245000元,卓将公司向吴建斌汇款899000元。2012年6月27日,卓将公司向吴建斌汇款438800元。卓将公司与吴建斌、梁华玉债务、财务账目混同,吴建斌、梁华玉利用经营顺德卓将公司及卓将公司的收益购买土地并投资兴建的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吴建斌名下,导致卓将公司无独立财产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涉案房地产确属卓将公司所有,应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破产清算程序,卓将公司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确认登记在吴建斌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房产,包括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办公楼[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146号、第××2147号、第××2924号、第××2830号、第××2148号;土地证号:佛高国(2011)第07002**号]属卓将公司所有;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建雄负担。被告吴建斌、梁华玉未作答辩。原告何建雄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卓将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高明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何建雄对吴建斌享有工程款本金8699506.89元债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3.《破产重整工作报告(三)》一份,以证明该份报告中的第八页第五条中显示卓将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五处房产以及一宗地块属于卓将公司的财产;4.卓将公司无异议债权表和有异议债权表各一份,以证明何建雄已向卓将公司就其债权认定提出异议,卓将公司确认何建雄的债权总额为15702706.54元,并确认为普通债权;5.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一份,以证明何建雄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卓将公司提出异议,并将异议文书送达给了卓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6.《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四)》、《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五)》、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各一份,以证明卓将公司破产重整的进程;7.佛山市高明区房产交易所的登记信息和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五处房产以及一宗地块均登记在吴建斌名下,属于吴建斌的个人财产。被告卓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8.卓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建雄身份证复印件,吴建斌、梁华玉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卓将公司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律师执业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卓将公司、何建雄的诉讼主体适格;卓将公司的前身是顺德卓将公司;吴建斌、梁华玉是卓将公司和顺德卓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法院裁定卓将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9.2014年1月24日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吴建斌、梁华玉确认涉案房地产属于卓将公司所有;10.电子银行交易回单(NO1055851925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NO11168351055)各一份,以证明卓将公司向何建雄支付工程款5242000元;11.2013年5月29日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卓将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出租部分涉案房地产,并实际收取租金;12.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9月2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卓将公司和吴建斌、梁华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耀雄借款40万元;13.201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吴建斌向吉发借款96000元,卓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4.建行电子汇划收款(NO582298)、建行银行电子回单(NO60000033)、农行电子交易回单(NO1516855****)、建行电子汇划收款(NO49985283)、农行入账通知书(NO49973528)、农行贷记明细查询(NO281552101)、农行电子交易回单(NO98432058)、农行电子交易回单(NO18523216),以证明吴建斌和卓将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财务混乱。证据10-14共同证明吴建斌、梁华玉和卓将公司债务、财务账目混同,吴建斌、梁华玉利用经营顺德卓将公司和卓将公司期间的收益购买土地并投资兴建的涉案房地产应归卓将公司所有。经质证,卓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资格有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卓将公司,管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只能证明何建雄对吴建斌享有债权,与本案确权诉讼无关联;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重整报告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卓将公司是有依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抵押权的设立与所有权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何建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为吴建斌、梁华玉的单方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建筑物及土地属于卓将公司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可以确认案涉建筑物为吴建斌发包给何建雄建设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建斌通过卓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何建雄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卓将公司为案涉建筑物的权属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建斌同意卓将公司以其名义向案外人出租案涉建筑物,不能证明卓将公司为案涉建筑物的权属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卓将公司与吴建斌之间存在相互借款的行为,不能以此推断两者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吴建斌、梁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何建雄与卓将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明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吴建斌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其尚欠何建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450699.22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准予卓将公司重整,并于同月24日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卓将公司的管理人。卓将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异议债权表将何建雄申报的债权全部予以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不予确认为优先债权。且在《破产重整工作报告(三)》中将案涉房地产认定为卓将公司的财产。何建雄不认可上述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地块[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1)第××0220号]登记的使用权利人为吴建斌。该地块上坐落的办公楼(产权证编号:××2146)、车间一(产权证编号:××2147)、车间二(产权证编号:××2924)、车间三(产权证编号:××2830)、宿舍楼(产权证编号:××2148)的权属人亦登记为吴建斌。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何建雄主张案涉房地产的权属人为吴建斌,卓将公司则反诉称案涉房地产应归卓将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而案涉房地产均登记在吴建斌名下,卓将公司虽主张其为案涉房地产的权属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相关权属登记。因此,何建雄要求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由吴建斌享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卓将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理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建斌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的办公楼(产权证编号:××2146)、车间一(产权证编号:××2147)、车间二(产权证编号:××2924)、车间三(产权证编号:××2830)、宿舍楼(产权证编号:××2148)享有所有权;二、确认被告吴建斌对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喜路一街16号地块[使用权证号:佛高国用(2011)第××0220号]享有土地使用权;三、驳回被告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黄延丽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