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原某。被告温某。原告原某与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被告温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被告持有的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并约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将上述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交付原告。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被告温某辩称,对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金戒指、金项链是用彩礼买的,因为离婚时原告吓唬我,我就骗他说在我包里了,但该金饰实际都在原告家放的,我没有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被告持有的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并约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将上述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交付原告。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旧车交易合同、交强险保单、杨金娃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太原市黄标车及老旧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晋A×××××号车辆系由被告出资购买,虽然车辆买卖协议中买受人署名为原告原某,但原、被告均认可车辆买卖行为发生时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温兆亮,且该车辆转让后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车辆抵顶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A×××××号车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