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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吕时朝、黄耀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时朝,黄耀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时朝,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黄耀月,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时朝、被告黄耀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时朝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中恒公司根据吕时朝的指定,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922D,机号BE030126),总价为810000元。中恒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机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1919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吕时朝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吕时朝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中恒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需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融资款,导致原告向中恒公司垫款62887.72元。被告黄耀月系吕时朝的配偶,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归还代垫款62887.72元及违约金566元(违约金以6288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追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7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吕时朝以融资租赁形式购机的事实;2、《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责任、融资租赁购车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3、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为吕时朝垫付融资租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吕时朝、黄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除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吕时朝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违反协议的约定,违约方除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且,违约方所付的任何款项,一律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逾期违约金;③利息;④损失赔偿金;⑤债务本金。原告分三次共代被告吕时朝向中恒公司垫付租金62887.72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4960.92元;2012年10月31日7926.8元;2015年4月30日50000元。被告吕时朝未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被告吕时朝与被告黄耀月于199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17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吕时朝及中恒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吕时朝负有按时支付融资租金的义务。吕时朝未按时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垫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垫付后有权向吕时朝追偿。吕时朝尚欠原告租金垫付款62887.72元,吕时朝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吕时朝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偿付律师费。原告要求吕时朝偿还垫付款、支付违约金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吕时朝、黄耀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耀月应对吕时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时朝偿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垫付款62887.72元;二、被告吕时朝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2887.7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三、被告吕时朝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3172元;四、被告黄耀月对被告吕时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