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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上武与吕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武,吕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上武,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吕永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案件程序:原告李上武诉被告吕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上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吕永康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4元、误工费5176.83元(一个月),合计11277.2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吕永康驾驶粤E×××××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金属交易中心九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上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同月25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231.9元,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两周拆线;2、继续支持对症治疗;3、门诊随诊;4、加强功能锻炼。医嘱休息四周。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3.5元(23.5元+110元)。粤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吕永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上武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第3、4掌骨骨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3549.60元。本院曾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9.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19.60元、误工费5176.83元【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22元/年÷12个月】、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合计6626.43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7元、误工费31060.98元,合计31661.05元。本院曾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上武7407.96元。原告李上武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1元,提供了收费清单、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允许其在庭审后三天内补充提交病历证明,但原告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补充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因缺乏病历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3月25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换药医疗费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结合其当天的出院记录需要隔日换药及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换药)综合判断,本院采信并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相关联。原告主张2015年3月30日自购药品玉龙油支出38元,用于受伤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提供了收费票据证明,结合其本次事故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综合判断,本院采信并确认该费用与原告治疗相关联。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本次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收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2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曾作出的(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日。对此,原告曾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恰当,予以维持。原告本案主张误工一个月,虽提供了住院证明及医嘱,但根据出院记录反映,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是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而并非病情恶化、扩大,或引起其他疾病所进行的治疗。故原告本案再主张误工时间,累计已明显超出了其伤情规定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的规定(原告在此前的两次诉讼,法院已确认并计算了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70日,并计算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本案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再重复计算,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预收款收据(内容为钟点服务及特殊服务预收按金3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249元,属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的项目,但原告并未请求上述项目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合计为5752.40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吕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上武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永康予以赔偿。由于此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确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含被告吕永康垫付的医疗费),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本案损失,故被告吕永康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上武交通事故损失5752.40元。二、驳回原告李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李上武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1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原告多缴纳的受理费21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宁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