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执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唐汉胜、罗振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审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67号。法定代表人黄均喜,局长。被执行人唐汉胜,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振华,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夫妇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计生征字(2012)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夫妇于2011年11月18日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已造成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绥计生征字(2012)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0792元;并限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2)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唐汉胜、罗振华夫妇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享海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