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欧水秀、陈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欧水秀,陈永健,黄素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水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凤莲,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健,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素娥,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水秀、陈永健,原审第三人黄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水秀是岭背镇水健村委会埌圹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欧发。欧水秀的儿子欧超建(已去世)与黄国妹结婚后生育了女儿欧*霞和儿子欧*炎。欧水秀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陈永健是粤RT3***号小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粤RT3***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1月5日18时15分,陈永健驾驶粤RT3***号小车行至S260线016KM+7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欧水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水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1B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水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欧水秀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欧水秀从2011年11月5日入院至2011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上肺创伤性湿肺;5、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残裂伤;6、脑震荡;7、右肾挫伤(Ⅰ级);8、L1椎体后部、L2关节突及L3棘突多处裂样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继续卧床休息2—3周,一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何时拄拐下地活动待1个月后复查X线片;3、出院后1、3、6、9月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5、如有不适即复诊;6、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欧水秀出院后,依照医嘱在2012年1、3、6、12月回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片,证实尚不能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之后,欧水秀又分别在2013年3月、10月和2014年1月、4月回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片,经检查可以进行取出内固定物后,欧水秀于2014年5月1日第二次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欧水秀从2014年5月1日入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半年内避免驾驶摩托车、重体力劳动、剧烈体育活动;不适时立即到医院就诊。”欧水秀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水秀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欧水秀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水秀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50元。另查明,欧水秀住院的医疗费均由陈永健支付,出院后回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检查费1967.90元由其本人支付。第三人黄素娥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的所有医疗费也是由陈永健支付,且所有与住院有关的材料已全部交给陈永健。第三人黄素娥至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也没有提出预留交强险赔偿费用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陈永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水秀和黄素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陈永健侵权行为造成欧水秀的损失,欧水秀起诉要求陈永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欧水秀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T3***号小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欧水秀,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T3***号小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欧水秀,仍有不足的由陈永健负责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欧水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96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3、护理费3900元;4、误工费58176.08元(21891元/年÷365天/年×970天=58176.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970天);5、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11669.3元/年×20年×(10%+1%)=25672.46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9、营养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93元[欧发的扶养费8343.5元/年×5年×(10%+1%)=4588.93元];11、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08255.37元。以上赔偿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T3***号小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0元给欧水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67.90元给欧水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8337.44元给欧水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于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应由陈永健赔偿。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此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5日,但是,由于欧水秀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直到经医院检查确认可以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欧水秀才第二次住院,所以,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欧水秀第二次住院治愈出院后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欧水秀在2014年8月13日起诉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欧水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欧水秀请求计算孙子欧*霞、欧*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欧*霞、欧*炎的父亲欧超建已去世,但是,由于欧水秀不是欧*霞、欧*炎的直接抚养人,而欧*霞、欧*炎的母亲黄国妹才是欧*霞、欧*炎的直接抚养人,所以,欧水秀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永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8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RT3***号小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0元给欧水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67.90元给欧水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8337.44元给欧水秀。(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陈永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欧水秀。三、驳回欧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由陈永健负担2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5日,欧水秀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而且欧水秀2012年未到医院诊断,没有举证证明持续治疗,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计算了970天将近三年时间的误工期,欧水秀欲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提供医生证明文件、医嘱证明、专门监督机构的证明。欧水秀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是自己要求出院的,欧水秀对于自行出院得不到医院医生合理的治疗而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对于后期定残时间严重过长,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水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永健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欧水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欧水秀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欧水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1月5日,但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的出院医嘱明确提出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被上诉人欧水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且被上诉人欧水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系因该次事故所致,即被上诉人欧水秀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4年5月15日方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欧水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之日即第二次住院治愈出院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欧水秀在2014年8月13日起诉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欧水秀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欧水秀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欧水秀在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已相对稳定,应当可以进行非负重类的劳作。而根据阳山县人民医院医嘱,医院建议被上诉人欧水秀在进行内固定术后半年内不宜进行重体力劳动,在无其他医嘱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欧水秀在完成内固定术半年后仍存在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欧水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欧水秀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5天,医嘱建议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误工天数合计205天。被上诉人欧水秀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期间于2012年1、3、6、12月,2013年3、10月及2014年1、4月共七次前往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片,误工7天。被上诉人欧水秀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建议半年内避免驾驶摩托车、重体力劳动,误工天数合计194天。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欧水秀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406天,误工费应为24350元(21891元/年÷365天/年×406天=24350元),被上诉人欧水秀的损失相应调整为74429.29元。以上赔偿款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T3***号小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67.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45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8号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8号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RT3***号小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0元给欧水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67.90元给欧水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511.39元给欧水秀。(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56元,由欧水秀负担554元,由陈永健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由欧水秀负担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