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烨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华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华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华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烨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烨撤回上诉。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