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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李××。诉讼代表人黄××,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孙××,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9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4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被告人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李××、诉讼代表人黄××及被告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担任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厂长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鸡冠山乡高家村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尾矿,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2公顷(25.8亩)。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土地使用证;2、证人李××、贾××、林××证实;3、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4、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孙××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罚金。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及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主营铁矿粉。被告人孙××于2008年1月10日被该单位聘任为厂长,并被授权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鸡冠山乡高家村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尾矿,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2公顷(25.8亩)。被告人孙××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及被告人孙××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聘任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土地使用证;证人李××、贾××、林××证实;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及单位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灯塔市双盛山选矿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