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贤伟与童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伟,童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谢贤伟。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受谢贤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淮军。原告谢贤伟诉被告童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伟诉称,童淮军结欠轮胎货款37200元,现要求童淮军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童淮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童淮军向谢贤伟购买轮胎,至2015年3月31日,童淮军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轮胎款共计人民币37200元整。2015年4月3日,谢贤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贤伟与童淮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童淮军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童淮军结欠轮胎货款372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谢贤伟要求童淮军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淮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谢贤伟货款3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童淮军负担。该款已由谢贤伟预交,童淮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谢贤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