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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学敬与郭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敬,郭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付学敬。被告郭华军,农民。原告付学敬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敬、被告郭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给付部分建房人工费,尚欠78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建房人工费78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2013年底将房盖完,被告给付工钱,但原告未按约定在年底盖完,致使被告盖房的沙子被大雨冲走。原告建房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给被告去维修房,但至今没有修好,原告将墙垒歪了。对原告诉求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建筑队,被告找原告在辛店镇卜寨村盖农村民用居住平房。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写明:“郭华军盖房东三间与西偏房门洞,大房主体每间2600元,包括做基础每间500元,完一段清一段,装修部分每间1000元,只限今年年底,门洞小偏房共7000元,院墙沙子灰不做,缝不抹,每平米27元,质量随干随验收,完活后今年年底清,木工活与脚手拉送看管由房主负责,内墙砥砖另算。另加1门楼1600元郭华军2013.5.13号”。原告给被告开始建房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3000元建房款。后双方因建房事宜发生争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签字协议书一份所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费用有:盖三间平房及装修每间3600元,共计10800元;建门洞小偏房7000元;另建一门楼1600元;院墙长17.5米,高3.1米,面积系53.12平方米,共计1464.75元。以上共计20864.75元,已给付13000元,被告还应给付7834元。原告提交向被告催要欠款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你少给我点行吗,7800元给我7000行吗?被告:给你6500元,如果行我给你去借。原告:你现在少给我个行不,你给我6500元,少给了我1300元,为什么呢?被告:你要不行就等着,今年铁肖落钱,去年一车1万多,今年6千,我也没法,去年卖了12000元的铁宵子,俺伯伯说还贷款要去10000,工人给了1000元生活费,还有两车宵子,房租费没还,你这7800元、铝合金5000元、电费4000多……被告对录音内容及原告计算建房费用无意见,但对院墙长宽不清楚。被告称阳台活没有干完,被告找人镶内墙砖、大理石花了160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建房有质量问题,提交照片12张。原告称协议写得很清楚内墙砖我们不干,如果我们干应另加钱。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建筑队建房,有被告签字协议所证实,双方并没有异议,原告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7834元,被告对盖三间平房及装修费用共计10800元、建门洞小偏房7000元、建门楼1600元均无异议,但称不知所建院墙长高尺寸,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院墙长高数额,但在原告提供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欠原告78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随干随验收,原告追要欠款中,被告也未说明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华军给付原告付学敬建房费用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翠云-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