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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3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吸毒人员唐某电话,唐某向张某提出购买200元的毒品,张某同意并约定在南漳县城关镇卞河路农贸市场附近交易。随后张某携带毒品开车前往卞河路农贸市场与唐某见面,张某与唐某二人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唐某手中缴获白色晶体1小袋及红色药丸0.5粒,从张某上衣右下口袋里缴获红色药丸0.5粒,从张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药丸1大袋和1小袋共29粒、吸毒工具1套。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唐某手中白色晶体1袋(重0.65克)、红色药丸0.5粒(重0.04克)、张某身上红色药丸0.5粒(重0.04克)、张某包内白色晶体2小袋(重1.15克)及张某包内红色药丸29粒(重3.0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尿检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卢殿华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