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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雪亚诉被告高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亚,高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徐雪亚,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模,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青海湖路77-78号。代表人户耀,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雪亚诉被告高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亚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高模、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亚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徐雪亚驾驶沪C35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建设路交汇处,与被告高模驾驶的苏N49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模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模驾驶苏N49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郯城县西外环与建设路交汇处,与原告徐雪亚驾驶的沪C35N**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504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高模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雪亚无事故责任。XX凯系原告徐雪亚驾驶的沪C35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徐雪亚抗辩系租用XX凯车辆后又称系购买XX凯车辆;被告高模系苏N497**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徐雪亚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沪C35N**别克商务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月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地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12778元,租车费用为200元。原告徐雪亚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雪亚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2778元、评估费300元、租车费损失200元/天×30天=6000元、交通费223元共计19301。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认为原告徐雪亚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系该车辆车主,不是租赁,交通费、租赁费不予承担;认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回保险公司汇报后决定,请预留五日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高模认为原告徐雪亚主张的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雪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汽车借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维修清单、交通费单及被告高模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高模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雪亚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徐雪亚对其驾驶的车辆享有使用支配权、收益权,其在与被告高模间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并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高模的相应赔偿。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徐雪亚单方委托作出车损12778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徐雪亚主张租车费损失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徐雪亚为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00元。据此,原告徐雪亚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2778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78元。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为苏N497**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雪亚部分车损计款2000元;原告徐雪亚剩余损失含车损10778元(车损总额12778元-交强险2000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计款1087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扣减20%免赔)80%的比例赔偿8702.40元,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两项赔款合计10702.40元),剩余损失20%免赔部分计款2175.60元(10878元*20%)以及原告徐雪亚剩余评估费损失300元合计2475.60元,由被告高模赔偿。如被告高模认为其不应承担所扣减的20%免赔部分并提供充分证据,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徐雪亚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雪亚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702.40元。被告高模赔偿原告徐雪亚部分车损及评估费计款人民币2475.60元。三、驳回原告徐雪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高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