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仕民与张业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民,张业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仕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业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仕民诉被告张业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仕民的委托代理人吕湘春,被告张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民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了博山区山头镇大师村的建设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管理工作。2013年7月,被告因车祸住院,当时工地缺少资金,工程无法正常运转。原告于是向肖某借了现金10万元购买混凝土材料用于大师村的施工建设,后原告将该借款归还了肖某。现在大师村的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现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垫付款100122.00元。原告王仕民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1日的收据一份;2证人肖某、李思军、赵延宝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张业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承揽的城西办事处改造工作、山头办事处城区改造、大师村基建工程、泰和公司泰和小区配套工程、乐疃小学维修工程等多项工程,原告多次代理被告收取上述单位的工程款自行持有,现还有上百万的工程款在原告手中,没有与被告结账;2、本案被告从没有委托原告向肖某借款购买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被告也从未有在原告手中未持有工程款资金的前提下,让原告去支付过任何材料款。3、原告在受雇期间,如果支付任何一项材料款,都由本案被告的签字同意单,原告根据同意单在自行持有资金的情况下,可以支付。否则其支付的款项,没有用到被告的承揽工程中,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业贵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凭据十四份;2、原告出具的借条六份。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业贵系原告王仕民的姐夫。原告王仕民提供2013年7月21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张业贵,收款事由为混凝土款,金额为100122.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在代替被告管理博山区山头镇大师村2号楼、3号楼工程期间所支付,其系向证人肖某借款后支付。证人肖某表示原告曾向其借款,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还款时是将借款转账至证人肖某工商银行或者农业银行账户,对此证人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原告称购买涉案混凝土是接受被告委托的行为,但之所以向证人肖某借款支付混凝土款是因为被告知道应付款后拒绝付款,其不得已才支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涉案混凝土系用于博山区山头镇大师村2号楼、3号楼工程,其已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上述工程,即使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也已经用代领的工程款或提取的现金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据载明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计代替被告领取工程款等140万余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8月14日及16日,原告分别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原告自认上述代为领取的工程款均已经交付被告,双方仅有涉案的混凝土款单据未结算。至于涉案单据因何种原因未结算,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对此称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曾于2013年5月3日至14日因伤住院治疗,但能正确表示意志、接打电话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往。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混凝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100122.00元是原告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还是以被告的财产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以本人财产支付了涉案混凝土款。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的原告代替被告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及取款记录等可以证实,原告在支付涉案混凝土款的前后,多次代替被告领取过与涉案金额相当或更多的工程款,其将上述工程款交给被告,却自己借款代替被告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2、原告主张代领的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算清,涉案单据却单独未结算,对此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也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不符;3、被告在2013年5月曾住院治疗,但其能够正确表达个人意志。2013年7月时,被告已经出院。原告若因处理受托事务以个人财产代替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应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许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混凝土款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款10012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仕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00元,由原告王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