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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古营集镇郭楼行政村彪哥科目二训练基地,因练车顺序与张某丁偶发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孙某甲随即纠集被告人孙某乙到场殴打致伤张某丁。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郭某、孙某戊、张某甲、程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