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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满生与史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生,史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胡满生,南丹县水泥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超磊,男,1971年4月20日生,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F003,现住南丹县第二高级中学院内,身份证号:452821197104203818。被告史代明,农民。原告胡满生诉被告史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素珍、卢文兰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满生及其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代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生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还清。约定还款时间过了四年多,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予还款,出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份还清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史代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史代明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史代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写下借条1张交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胡满生两万圆正(20000.00)元正,到十月份还清。借款人:史代明2010年6月26号”。因被告未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史代明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史代明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是哪一年,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还款期限不明,原告请求从2010年10月起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代明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胡满生;二、驳回原告胡满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代明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贵永审判员  韦素珍审判员  卢文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家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