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梓辰与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辰,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赵��辰。法定代理人:赵春华。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马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梓辰与被告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辰的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梓辰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40分,原告赵梓辰与刘昌云、赵翊羽三人共同乘坐登记于被告名下由黄金年驾驶号牌为鲁LT317**号出租车后,与前方王代轩驾驶的鲁11/A36**号牌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的运输工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被告日照祥云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黄金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黄金年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案经送达,被告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40分许,王代轩驾驶的鲁11/A36**号牌拖拉机行驶至日照市山东路相家庄村公交站点路段时,与停在路边拉载原告赵梓辰、刘昌云���赵翊羽三人的鲁LTxxx**号牌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梓辰、刘昌云、赵翊羽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代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梓辰、刘昌云、赵翊羽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1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金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诉。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损失3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护理费490元(每天70元计算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944.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辆,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而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交警部门已认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主体王代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人员黄金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0元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不妥,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114.5元,系原告受伤后住院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元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黄金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而被告未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应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查,现原告合理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1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护理费490元;5、交通费80元,合计38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梓辰医疗费3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婷